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號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零點肆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零點肆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憲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監,於同年月19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
日或4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檢驗人口,於104年9月6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4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憲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毒偵123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5易43號卷第106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臺西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北港警第1頁至第5頁、104毒偵127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5易159號卷第70頁),而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104毒偵127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北港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2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4444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104毒偵127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妻子同住,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過去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迄今無法戒除,惟慶幸未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關係尚屬融洽,先前從事看顧抽水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共0.444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