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見 林森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置帳冊3本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餘元無人看顧且該貨車之車門未上鎖」應補充、更正為「見甲○○之子 林家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並未關上,車內放置帳冊3本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餘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竊取之物品,被告自白係僅竊得現金400餘元,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係現金1000餘元顯不相符,衡以被害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下手行竊,而是事後清點始發現有如上述被竊之物,另以被告所供之「現金400餘元」及被害人所證之「現金1000餘元」,相差尚非甚鉅,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現金1000餘元,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又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為現金400餘元,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㈢被告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⑵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