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號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日、96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60-ZGG600899號、60-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固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8日、96年2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址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陳阿月 收受,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各於94年12月6日、94年12月28日、96年3月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處分人遲於98年12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附表┌──┬──────┬────────┬─────┬────┬────┬─────────┬─────┐│編號│通知單字號│裁決書日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送│違規事由及法條│處罰內容││││(原處分機關)│││達日期││(新臺幣)│├──┼──────┼────────┼─────┼────┼────┼─────────┼─────┤││臺中市警察局│94年11月11日中監│92年9月22│臺中市松│94年11月│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罰鍰8700元││1│中市警交字第│違字第裁60-GC060│日13時40分│義街123│1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GC0000000號│7558號││號前││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2│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5日中監│93年3月13│國道三號│94年12月│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違字第裁60-ZGG60│日2時34分│高速公路│8日│(速限110公里,經雷││││局公警局交字│0899號││南下214.││達測定行速為137公││││第ZGG600899│││5公里處││里,超速27公里)(道││││號│││││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臺中市警察中│96年2月7日中監違│93年3月16│臺中市雷│96年2月9│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罰鍰1200元│││市警交字GQ43│字第裁60-GQ43160│日14時58分│中街│日│停車(道路交通管理││││16065號│65號││││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