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2月24日,因欠錢花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市○○路之「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不詳電話號碼SIM卡,並於申辦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將上開SIM卡販售予「和尚」,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於97年11月間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並在聯邦銀行開戶,經檢方已查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證明其戶口內的金錢不是不法所得,並要將臺中市農會存款簿內存款全部提出,交給一位名為「 吳佳銘 」之法院指派人員代為保管。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領現金188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詐騙集團以上開甲○○門號撥打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至臺中市○○區○○路2段183號「7-11」超商前,交付上開現金。嗣乙○○依約到達後,遂將現金188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成員另提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給乙○○。而乙○○於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農會軍功分部存摺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該門號98年3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和尚」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另業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再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提供SIM卡幫助之手段尚輕,惟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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