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或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1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路旁,因行跡可疑,而經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卷附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事後亦主動至台中維新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求戒絕毒癮,有該醫院出具之被告就診繳費單據憑證17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