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寶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寶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1,365元,債務人在市場內擺攤賣衣服,每月收入雖僅約
2萬元,但每月必須支出約33,000元(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子女膳食費18,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250元、保險費1,667元、子女教育費3,733元),已入不敷出,更無從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於96年12月間即毀諾,現尚有銀行債務總額1,737,712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為1,737,712元,前於95年6月7日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每月應償還21,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協議書可按,應為真實。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販衣收入約2萬元乙節,經核提供衣物供債務人販賣之展烽服飾有限公司(即今日服飾百貨行)97年3至8月所寄賣之金額在3,702元至6,102不等,另裘莉安服飾公司自97年4月起至9月止每月所提供債務人販賣衣物,其訂價合計在11,400元15,400元之間,此有各該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附卷可按。準此,該2公司提供債務人販賣之衣物,依訂價每月合計最高者為21,50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乙節,應非虛妄。
四、綜上,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已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況債務人尚必須支付其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