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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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5,135元,然債務人父親於95年11月重病,增加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四處舉債來償債度日,現今已無任何親友可以伸出援手,不得不毀諾。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5,13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債務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債務人須具備協商後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義務顯有重大困難,聲請更生始為適法。
(二)債務人債務人父親於95年11月重病,增加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四處舉債來償債度日,現今已無任何親友可以伸出援手,不得不毀諾。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債務人每月收入有 丁哲 和地政事務所薪資收入30,000元、月退及退撫金平均每月30,446元(每6個月領取月退休金額109,882元及退撫基金月退金72,797元)、臺灣銀行優存利息每年217,572元,平均每月18,131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可知債務人每月所得應有78,577元。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個人生活費16,590元、扶養父母親及子女各支出16,590元、一般房貸5,205元、公教房貸7,549元、高雄銀行信貸4,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95年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3、債務人主張每個月支出房貸共計12,754元,經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物1112建號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高雄銀行,有債務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堪採信。然查高雄銀行房貸債權餘額665,000元、公教房貸債權餘額485,185元,共計1,150,185元,而債務人上開不動產現值即有936,38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高雄市政府陳報狀一份及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足憑。可知房貸債權餘額與不動產現值差距不大,若債務人能適當處分上開不動產,理應能適當減輕債務負擔,而非任由債務循環惡化。是以債務人主張房貸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採認。
4、債務人主張為其父 陳明源 、其母 陳盧秋月 、其子 陳毓榮 各支出扶養費16,590元。然查:陳毓榮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應無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其父陳明源因相信民間療法、偏方可治療其重病,因此動輒花費上萬元支出,且該筆支出並無證明。然債務人應循適當醫療途徑為其父療養身體,而非過度偏信民間療法,導致部份多餘支出。是以本院不予採認該筆支出。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滿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15,5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9,625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父母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以19,250元計算為已足。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78,577元,扣除債務人及其父母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信用貸款共計33,079元(計算式:9,829+19,250+4,000=33,079)後之餘額(78,557-33,079=45,498元,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5,135元。另債務人同台灣銀行質借款項共計1,099,252元,據債務人陳報係從96年10月開始質借,然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之每月平均收入已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竟未樽節支出,於協商成立後又陸續向台灣銀行質借,導致償債能力大為減弱,實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是以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