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鄭陳村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13,849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3,893,804元,因聲請人之薪資減少,且子女增加及子女學費增加,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告知這是最大優惠利率2%分
120期,如不同意的話,就回歸各銀行17%-19%的利率,所以就勉強答應,由於月薪實領30,000元,加上家庭費用根本無法生存,於是向民間借錢來繳過活,但繳了8個月(95年12月至96年7月)後,因民間借款利率高,所以沒辦法再繳下去,只好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提出每期清償8,500元,分96期,總清償金額816,000元,清償成數2.08成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薪資減少,子女增加及學費增加,扣除分期還款後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所稱前於96年5月出售房地,然債務人住所在該地址,依一般交易實務,買方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際,皆會要求賣方遷出,何以債務人住所尚在該址?請調查此交易雙方關係人是否為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之有償行為,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發生,依據債務人所附借據金額共220萬元,其中2張無借款期限金額共105萬元,1張借款期限93年金額40萬元,1張借款期限94年1月31日至94年4月31日金額75萬元,皆無債權人,其所提出之債務顯不足為證,且係發生在協商之前,非協商後所新增債務,乃當初參與協商前之既成事實,債務人自81年1月起任職於泰山高級中學迄今收入穩定,依據債務人提出之申報書之年收入約513,728元,相當於月收入約42,810元,非債務人所稱30,000元,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至今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又負擔家計係夫妻共同義務,非由債務人獨自承擔,債務人之配偶為公務員,於96年所得總額為970,840元,實有足夠能力分擔生活家計,債務人稱其配偶不願與其共同平均分擔家計顯為託辭,又其於96年5月出售不動產所得59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
347萬元,尚餘248萬元,並償還民間借款220萬元,但債務人所附民間借款借據之債權人資料皆空白,且無執行名義,真實性尚有可疑,且債務人處分財產後,隨即於96年7月毀諾,可知其目的性脫產,又債務人多次消費於百貨公司、服飾店及餐廳且金額過高,顯有因浪費且超過自己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每月電信費用高達數千元,甚而有娛樂場所之消費,皆為非必要支出,債務人經濟能力不佳即應簡約,撙節開支,因債務人年紀尚輕,有清償債務能力,且銀行公會日前已通知各銀行就協商毀諾事件提出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債權人亦願協助債務人度過難關,債務人並非無資力,又有穩定收入,又可依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還款方案,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又債務人出售房地後,除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外,剩餘220萬元均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借款,絲毫未用於清償金融機構欠款,且債務人旋即於同年8月8日未依約繳納協商金額,其用以證明清償民間債務之證物全為債務人單方出具之書證,故其處分不動產及清償民間債務間是否真實及出售後資金流向尚待調查,又其於處分不動產並清償該部分貸款後,負債已大幅降低,所剩債務依其職業所得及社會地位應可負擔,未達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由於債務人利用法令規範,藉此大幅縮減債務,已使債權人權益受到相當損失,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迄96年7月為止,均尚能依原協商條件清償欠款,卻恰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公佈後(96年
7月11日)即毀諾,其時間點不免令人疑惑,另債務人所稱扶養之2名小孩,其配偶僅願拿薪資三分之一出來家用,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應共同負擔,由於債務人之配偶每年薪資達90多萬元,加上其名下所持有之相關股票,每年應有近百萬元收入,然債務人卻不讓其妻負責扶養小孩,反而以伊需扶養小孩作為規避還款之事由,其行為已非適法,債務人陳報作扶養小孩費用中參加桌球後援會會費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有疑慮;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其子女分別為民國88年、00年出生,於協商成立後,並無聲請人所謂子女增加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民間借據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均未載明債權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中部分借款期限乃在前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經存在之既成事實,縱其中未載期限之借款於協商後始成立且迄今仍屬存在,聲請人亦未將該等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其聲請亦屬有所欠缺,聲請仍屬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部分,因其更生之聲請被駁回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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