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二樓具保人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刑保字第九七○○○五七六號收據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卷第七○頁背面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板院輔刑玄科緝字第一○七○號書通緝,復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