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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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竣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許竣傑明示僅就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犯後坦認態度良好,且對
洗錢之事實自白,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造成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對所犯感到後悔,已經知錯,請求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今後必將努力工作、奉公守法,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實已屬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3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惟受害人各異,經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上限,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給予相當刑罰折扣,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妥適。至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或與本案罪責程度不具重要關聯性,難以撼動原審行使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第3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竣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下稱「阿德」)引介,參與「阿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櫻木 」(下稱「櫻木」)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百分之一之對價,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阿德」、「櫻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許竣傑於109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內,由「櫻木」交付而收取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陳薏安陳辰莊于摯 等3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許竣傑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再於109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及土城區中央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上游成員,並另由該詐欺集團交付本次共新臺幣(下同)2,09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陳薏安、陳辰、莊于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安、陳辰、莊于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7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安、陳辰、莊于摯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熱點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憑證、對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引介被告之「阿德」及居間聯繫之「櫻木」、向被告收受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櫻木」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或存入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櫻木」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伊也不知道集團結構成員等語;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櫻木」、「阿德」伊均不認識,後來錢到哪了伊都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陳辰、莊于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第3772號),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就告訴人陳辰於109年6月14日17時21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部分,亦為補充,上開2部分犯罪事實均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陳辰、莊于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由「阿德」引介,受「櫻木」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德」、「櫻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存款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並轉交上游,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及金融帳戶後均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審理筆錄、第6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本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6月1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拿取贓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即2,09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90元。被告雖另陳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中諭知沒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提領日期為109年6月14日,而該案經起訴之被告提領款項日期並無109年6月14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憑,是該案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不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從而,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或存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與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薏安於109年月6月14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薏安,向陳薏安假冒係網路賣家,佯稱其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薏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薏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同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包含編號3莊于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①17時16分許,提領3萬元②17時17分許,提領3萬元③1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④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共11萬元)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陳辰於109年6月1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辰,向陳辰假冒係網路賣家,佯稱其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970元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同日17時21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同日17時23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於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農會提領:①19時22分17秒許,提領2萬元②19時22分47秒許,提領2萬元③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④19時24分3秒許,提領2萬元⑤19時24分46秒許,提領9,000元(共8萬9,000元)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莊于摯於109年6月14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于摯,向莊于摯假冒係網路賣家,佯稱其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莊于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莊于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19時11分許入帳)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同上玉山銀行帳戶同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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