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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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伸安企業有限公司
街8法定代理人甲○○
戊○○
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經濟部於上開日期核准變更為己○○,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九七二三○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茲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營生化科技產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一信合社)設立帳號八二四二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被上訴人承受後,該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存入四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元。系爭帳戶設立後,伊未曾領取該存款,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伊之法定代理人戊○○持該存摺前往承受第十一信合社之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存款本息只剩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拒絕返還該二百零一萬元,為此主張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經調閱第十一信合社所保管之「七十三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同年六月二十日,其存款本金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伊承受第十一信合社後,轉載上訴人系爭帳戶結算所得之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上期結轉金額存款本息為四千六百四十一元,顯見於該日前原存款二百零一萬元已為上訴人領取而僅剩上開餘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應係補發前之舊存摺或伊當時為方便客戶提領,漏未補登所致,其記載非實在,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之存款應已提領。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系爭帳戶存摺親至伊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事宜,經伊就本行概括承受之經過及系爭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情形予以說明後,戊○○已當場同意書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填寫取款憑條領回結清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後銷戶,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兩造同意結清而告終止,並已返還消費寄託物,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顯無所據;況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則上訴人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本件訴訟可視為收取債權以為清算之一部分,上訴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既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已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公司解散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另第十一信合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台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本件訟爭之對象,亦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第十一信合社設立系爭帳戶,原帳號為八二四二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第十一信合社後,該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開戶時存入二百零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十一信合社七十三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又查兩造之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契約存續中,存款可隨時提領,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提領存款,並將存摺交予承辦人加蓋結清,同時填具取款條領取帳戶餘款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戊○○並不爭執,惟戊○○否認有同意以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結清之意思,並以翌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帳戶之明細,提出申請書為證。然依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 徐佩秀 及當時之存款襄理 吳溪生 所證述之當日之經過情形,戊○○於該日到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並無爭吵之情事發生,因上訴人欲查明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曾表示須要負擔費用,且因長達近二十年之舊帳,又發生第十一信合社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可能須要一段時間,然最後被上訴人之存款襄理以情況特殊為由,同意不收費為其查核,戊○○仍堅持要結清帳戶,因而填寫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另又填寫取款條領取帳戶內之餘款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將存摺交由承辦人加蓋「結清」字樣之印章,有各類存款帳戶結清帳戶申請書、取款條及存摺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在帳戶及申請人處,分別有塗改,且最後留存之申請人及所蓋印鑑均為伸安實業工廠,與上訴人伸安企業有限公司不同,然依證人徐佩秀之證詞,該申請書經其核對時即知有誤,但最後戊○○堅持要結清,且又填妥取款條,而取款條所載金額,與其帳戶存款餘額相符,印鑑亦符合,且已交出存摺,已符合結清之條件,有無申請書,已無關緊要。戊○○雖又稱其領取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係暫時領取之意,仍要求被上訴人詳查明細資料,否認有結清之意。然戊○○於領款之初,承辦人已告知其帳戶存款餘額,苟確有疑義,應暫緩領取,待一切查明再說,其同意填寫取款條載明提款金額為帳戶存款餘額,又同意交付存摺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加蓋「結清」字樣,其辯稱無結清帳戶之意,不合情理,並不足取。由以上情況及證據,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領取餘款而不再爭議。末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調閱第十一信合社所保管之「七十三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其存款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該「七十三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利息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該利息結算表乃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第十一信合社所自行製作,是否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不得而知,等同於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實質上難認真正等語。然查上開利息結算表形式上既為真正,且為第十一信合社於七十三年六月底所製作,距今已達近二十年,上訴人主張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參酌:⑴、戊○○陳稱被上訴人曾寄達對帳單給上訴人,依常情,銀行業者會寄對帳單之時點通常為有存提往來或年度利息結算須知會存戶之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存款只有存入紀錄並無任何提領紀錄,與其曾收受對帳單乙節顯然不合。再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存款二百零一萬元,第十一信合社於同年六月底即製作利息結算表,戊○○收到對帳單後若發覺存款幾已提領一空,當會即時提出異議,其陳稱未留意這筆金額達二百萬元之存款存在,與常情有違。⑵、戊○○雖證稱:該筆存款為其個人所有私錢,都沒有動用過,也沒有報稅,一直到最近要結束公司才開始處理等語。然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並非個人帳戶,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之股東有五人,且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存入款項之同一日方才增資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資本額從一百萬元變為三百萬元,並同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由戊○○改為甲○○,增資後戊○○出資總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且已非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其陳稱高達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二以上之該二百零一萬元之存款(約相當於增資額)為其個人所有私錢,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存款,且近二十年來未留意該筆存款之存在,明顯悖離常情,要無足採。⑶、存款之利息收入應由銀行寄發扣繳憑單給存戶據以報稅,以七十年間之平均利率水準,存款二百零一萬元之每年利息至少有十餘萬元,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被上訴人若未配發利息寄發扣繳憑單以供上訴人報稅,上訴人會計人員理應知悉,且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發現上訴人漏未申報利息收入,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存款本金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僅餘四千餘元,其利息僅為一百餘元,因未逾一千元,依規定免依所得稅法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應符合真實。⑷、有限公司必須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查核,上訴人對於佔資產總額達三分之二之系爭存款,竟未能提出該筆存款仍有二百餘萬元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核對,亦違常理。基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未留意該筆存款存在,近二十年間均未動支云云,與常情相違,且其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一信合社所保管之「七十三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有何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舉證加以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七十三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為真正,依該利息結算表之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存款餘額僅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基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且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戊○○於當日到被上訴人處辦理結清帳戶手續,並已填載取款條,載明金額而提領全部餘額,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加蓋「結清」字樣,並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已提領全部存款餘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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