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崧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崧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安二街與千歲街口」補充為「保安二街與千歲街口之某早餐店前」、第4行「鼻骨骨折」更正為「鼻挫傷合併流鼻血鼻骨骨折」,並補充傷勢「左側手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編號待證事實第1行後面補充「並於翌日再度就醫複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告陳崧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崧豪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千歲街口,因停車問題與 郭修能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壓制郭修能,致郭修能受有鼻骨骨折、左手無名指遠端趾骨骨折、雙膝及雙足背多處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修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崧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崧豪於前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郭修能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郭修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目擊證人 彭信松 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偵查中之結證│生糾紛,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地上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就醫,│││6年12月26日仁字第1062│主訴被毆打,檢查結果受有│││7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前開傷害之事實。│││資料各1份││├──┼───────────┼────────────┤│5│現場照片1張│現場客觀情狀。│└──┴───────────┴────────────┘
二、核被告陳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