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朋騏(原名練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06號、第654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練朋騏所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練朋騏原應注意電子菸補充液若含有「Nicotine」(俗稱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馬來西亞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每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子菸補充液共494瓶,並透過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空運來臺,並於104年2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洋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4/223/H937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申報,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藥品來臺,嗣為臺北關承辦人於104年2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
二、練朋騏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前某日,經位於香港地區之不知情自稱「MS.LEEMANTOU(起訴書漏載為【「MS.MANTOU」】,應予更正)」之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菸補充液共30瓶,並透過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空運來臺,並於104年
7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洋基公司向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4/223/JN76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申報,以此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藥品來臺,嗣為臺北關承辦人於104年7月1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
三、練朋騏有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樓開設「台灣蒸汽電子菸俱樂部」,且其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俱樂部會員(下稱成年俱樂部會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練朋騏將成年俱樂部會員擅自製造所提供之含有「Nicotine」成分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共4瓶,在上開「台灣蒸汽電子菸俱樂部」內,公然陳列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朋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桃檢105偵5806號卷】第35頁、第48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DHL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報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偵58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下稱桃檢105偵6548號卷】第6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為臺北關人員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494瓶、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4瓶,均檢出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040009826號檢驗報告書、104年8月20日FD
A研字第1040024189號檢驗報告書、104年8月25日FDA研字第1040035573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5偵80
6號卷第22頁反面;桃檢105偵6548號卷第7至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因藥事法第82條及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菸補充液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㈡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原係認構成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共4瓶才剛上架販售,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詳見桃檢105偵6548號卷第5頁),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將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共4瓶,在上開「台灣蒸汽電子菸俱樂部」內,公然陳列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等情,足見被告尚未將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賣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階段,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係犯販賣禁藥罪,恐係誤載,應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洋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俱樂部會員就事實欄三所示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輸入禁藥、輸入禁藥及陳列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所為非當,且被告又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及與他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輸入禁藥及陳列禁藥等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均
含「Nicotine」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現分別扣押於臺北關及本院,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偵5806號卷第25頁;桃檢105偵6548號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2頁),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一:
┌──────────────────────┬───────┐│品名│數量(瓶)│├──────────────────────┼───────┤│VoodoovapeREVENGE(FRUITSCOCKTAIL6mg)│311│├──────────────────────┼───────┤│VoodoovapeREVENGE(FRUITSCOCKTAIL9mg)│50│├──────────────────────┼───────┤│VoodoovapeREVENGE(FRUITSCOCKTAIL12mg)│52│├──────────────────────┼───────┤│HandofMIDAS(clarity,HoneydewMelon6mg)│10│├──────────────────────┼───────┤│HandofMIDAS(claudia,MixfruitsJuice6mg)│46│├──────────────────────┼───────┤│HandofMIDAS(coldsnap,BlackcurrantPrem│11││ium6mg)││├──────────────────────┼───────┤│HandofMIDAS(claudia,MixfruitsJuice0mg)│14│├──────────────────────┼───────┤│合計│494│└──────────────────────┴───────┘附表二:
┌──────────────────────┬───────┐│品名│數量(瓶)│├──────────────────────┼───────┤│CUTTWOODTHESAUCEBOSS(UNICORNMILK)│30│├──────────────────────┼───────┤│合計│30│└──────────────────────┴───────┘附表三:
┌──────────────────────┬───────┐│品名│數量(瓶)│├──────────────────────┼───────┤│Pink!(草莓蛋糕粉紅色標)│2│├──────────────────────┼───────┤│Pink!(草莓薄荷蛋糕藍色標)│2│├──────────────────────┼───────┤│合計│4│└──────────────────────┴───────┘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事實欄一所示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練朋騏過失犯藥事法第│││分│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藥罪。│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所示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練朋騏犯藥事法第八十│││分│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藥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三所示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練朋騏犯藥事法第八十│││分│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