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選任辯護人高明山律師被告蔡慶雲
黃琪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被告 俞春燕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被告 徐慶明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 律師被告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
江偉儀 律師被告 黃雅政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翁明 家
詹一郎 陳柏慶 李彩雲 吳博堯 曾文樟 黃銘雄 許孝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晋宏 律師被告 張偉
林錦山 周先覺 王國舜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六、一○○四、一一○二、一一四二、一四一二、一四一三、一四一九、二三四三、二六○三、二六○四、二七四二、二七五一、二七五二、二七六五、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五
一一四、五一一五、五一一六、一○五五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耀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慶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琪琇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俞春燕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慶明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雅政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明家 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一郎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彩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博堯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樟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銘雄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孝順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五所示之物(編號肆-6號之物除外)均沒收。
張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錦山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先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國舜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件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俞春燕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黃琪琇前於八十七年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楊恭福 、 楊恭惠 (均另案審結)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以 陳少美 (另案審結)為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前,陸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對外統稱為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惠擔任董事長、楊恭福擔任總裁、 戴忠義 (另案審結)擔任總監、楊 恭發 (另案審結)擔任執行長,陳少美擔任財務經理,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均未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特許,准於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商業務,亦未向主管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登記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即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開始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已屬公開發行股票(但仍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及外國公司股票,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且亦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經營方式,乃係先與透過員工、顧問介紹及自行前來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訂「股票銷售總代理契約」,由集團以股票之票面價格新台幣(下同)十元,或更低之八元不等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股票,再由集團內之各部門將這些公司之性質、產品等資訊,在網路上刊登,並留下全球統一集團電子信箱,作為聯繫之用,另亦製作各項文宣、錄影帶及準備上市、上櫃計劃書等文宣資料,並利用登廣告之方式,在各地招收業務人員,先作職前訓練,解說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之基本概況、前景及投資理財之專業知識,再由各分公司、營業據點(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人員,利用前揭文宣資料,自行對外推銷,另也在第四台頻道,如國衛電視台、房金衛視頻道、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華人商業台等,製作節目,推薦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相關產業報導;而前揭股票價格之製定,並係以競價取之,而由全球統一集團參酌其取得公司股票之面額價位、人事、廣告、管理費用等成本,製定參考價,由各地分公司、營業處之業務人員依此價格推銷,並視市場供需,再作價位調整,而業務人員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均將股款電匯至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辦理交割手續,完成交割後,總公司則直接將股票郵寄給客戶,或由各分公司、營業據點業務人員親自轉交予客戶,總公司並按累積業績核發獎金,或辦理晉升。
三、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明知此情,仍與楊恭福、楊恭惠、 楊恭發 、陳少美、 載忠義 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全球統一集團在各地分公司、營業處等據點之負責人、或行政經理、副理等管理人,以全球統一集團或其所屬公司之名義,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且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等之股票,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及渠等另外成立之公司(詳如附表二)登記範圍以外,且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買受如附表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詳細時間、地點、其他共同正犯、公司名稱、另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黃耀宗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設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竟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概括犯意,與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分別擔任首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之 吳英昇 、 王海偉 、 賴振財 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銷售已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其經營方式係先由黃耀宗與有意透過首都公司銷售已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者接洽,取得該等公司簡介、營運計劃、獲利情等資料,再由業務人員對外公開招攬客戶買賣,銷售之股票包括:已公開發行之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有如附件一,有關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七號部分所示,為黃耀宗及其他共犯所有,且為營業用之物,該公司共招攬客戶約二十餘人,計獲利約三百九十四萬五百一十四元。黃耀宗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仍於八十五年間,透過網路,以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匯款郵購,向不詳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子彈十六顆(一發不具殺傷力),嗣經試射七顆,尚餘九顆(含一顆不具殺傷力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十樓黃耀宗辦公室內查獲。
五、蔡慶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黃江碧 玉(另案審結)所共同設立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概括犯意,由其擔任碧富公司總經理,黃 江碧玉 則為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鄭文宏 所擔任負責人,且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碧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六、林錦山明知 台富 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台富公司雲嘉南總監兼服務處負責人,在雲林縣○○鎮○○路○○○○號六樓以台富集團北港服務處名義,嗣於同年五月一日遷至嘉義市○○○路○○○號九樓,以台富集團嘉義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七、陳麗玉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環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總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概括犯意,由其擔任環總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鄭文宏所擔任負責人,且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之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陳麗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扣有如附件六,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所示,為陳麗玉所有、且為其營業用之物後,仍未停止營業,仍繼續在上址,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福生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證期會申報辦理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暨辦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環總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八、黃琪琇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加入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鄭文宏所擔任負責人,惟並未登記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富比世公司,以富比世公司 屏東 分公司之名義,在屏東縣○○市○○路○○○號三樓,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黃琪琇為辦理前揭屏東分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另又在上址成立 君弼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君弼富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乃係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其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設立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股票之概括犯意,繼續在上址,公開銷售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富比世公司、君弼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九、許孝順明知台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十六樓以台富集團永和分公司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已公開發行之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十、俞春燕明知台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仍承前揭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設立,且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股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以台富證券新竹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營台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各處站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地點查獲(陳麗玉、林錦山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再度查獲),除扣有黃耀宗所持有之前揭槍、彈外,復扣有或為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所有,或為渠等共犯所有,用以銷售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物(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九,其中附件十五,編號肆-6號之物除外)。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彰化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澎湖縣調查站等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渠等辯稱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耀宗部分:
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十樓時,在被告辦公桌內搜得之改造模型槍乙杷及子彈九發,均係被告父自小所認之義子 楊光瑞 所有,被告事後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報到接受約談,約談時被告考量到其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涉訟,而楊光瑞則仍為清白為身,故即將把槍彈之刑事責任擔起,自白為自己持有,並將楊光瑞所告知之買槍及試槍情節供出,孰料被告接獲起訴書後方得知該批槍彈竟有殺傷力,被告實不能為自己所未犯之行為負責。
⒉全球首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
人為同案被告 呂志強 ,被告並未經該公司股票會選任為董事,亦經記載於公司章程或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卡中,是以,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自非公司法第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
⒊被告於全球首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並未參與任何未上市股票之宣傳銷售作
業流程,被告被稱為「榮譽董事」只不過為「顧問」之性質,僅於該公司籌備設立階段提供被告之經驗知識以供參酌而已,被告於該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已離開該公司,未再就任其他職務,亦未實際在該公司上班或使用其辦公室云云。
㈡被告蔡慶雲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全球統一集團執行董事鄭文宏之招攬加入全球首
富集團,擔任該公司中壢營業處所之幹部,其加入之理由,乃鄭文宏向被告表示全球統一集團所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係合法,因全球統一集團所從事的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全球統一集團所從事之買賣方式屬公司自行出售公司資產,不違反公司法,況報紙有廣告如違法早被取締,全球統一集團每日均有大量廣告,如違法早被取締。
⒉被告因鄭文宏前揭說詞,十分具有說服力,因此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四
月間加入全球統一集團擔任中壢營業處所之幹部,並代為招募部分員工,從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共為全球統一集團銷售該集團所自有之捷邦電腦公司、運成電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但數量不多,被告所管理之中壢營業處所之員工,於 覓得渠 等親友有意購買公司股票者,由員工直接或由被告代為轉匯購買股票價款給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爾後由總公司統計被告及其他員工之業績,將被告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各別匯進員工私人帳戶內,同年五、六月間,鄭文宏代表全球統一集團告訴被告,表示為顧及各分處營業點員工之勞健保問題,因此要求各分處營業點之負責幹部自行設立公司,以便統籌管理,嗣後,鄭文宏再次招攬被告日入其所獨創之「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由鄭文宏充任董事長,同年八月間,被告所申請設立之「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獲核准設立,被告乃轉而投效富比世公司,富比世公司之經營手法均與全球統一集團之手法完全相同。
⒊被告擔任全球統一集團營業點之幹部時,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未成立,
而當時中壢營業處之員工包括被告在內,均係直接向全球統一集團支領薪水。
⒋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所申請設立之「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獲核准設
立,被告即脫離全球統一集團轉而投效富比世集團,並重新成為富比世公司中壢營業處,且此一期間,亦是由中壢營業處之員工或被告等直接將客戶向富比世公司購買股票之款項直接匯給富比世公司董事長鄭文宏個人帳戶內。⒌檢察官顯然將未上市股票統認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與證券交易法及公司
法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所經手之創惠電子公司等一家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究竟是否為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實有釐清必要,而事實上,上開股票都係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⒍被告並非全球統一集團及富比世公司之負責人,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
違反公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故意,況被告之前未曾從事任何有關證券交易之行業,實不知悉該等行為有觸犯證券交易法,至於該公司登記為何,被招攬為公司員工焉有先看公司登記事項者,是被告確無犯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黃琪琇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全球統一集團加盟公司全球首富集團負責人鄭文
宏之招攬加入全球首富集團,擔任該公司屏東營業處所之幹部,其加入之理由,乃鄭文宏向被告表示全球首富集團所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係合法,因全球首富所從事的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全球首富集團所從事之買賣方式屬公司自行出售公司資產,不違反公司法,況報紙有廣告如違法早被取締,全球統一集團每日均有大量廣告,如違法早被取締。
⒉因為鄭文宏之說詞,使被告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六月加入擔任屏東營業處幹
部,僅為全球首富集團銷售自有之創惠電子公司一家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但數量不多⒊八十八年九月設立君弼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乃因鄭文宏表示為顧及員工勞健保問題。
⒋被告係『全球統一集團』加盟公司『全球首富集團』公司之員工非起訴事實所及。
⒌同案被告楊恭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鄭文宏為全球首富集團
負責人因此該二公司非同一公司,本案未起訴全球首富集團負責人鄭文宏,而被告又僅為『首富屏東』分公司負責人顯有將兩公司誤為一談。
⒍檢察官顯然將未上市股票統認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與證券交易法及公司
法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所經手之創惠電子公司等一家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究竟是否為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實有釐清必要,而事實上,上開股票都係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㈣被告俞春燕部分:
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受僱於全球統一集團所屬新竹
中正營業處竹展部之業務經理一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已離職,但被告與該全球統一集團主要負責人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並無共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及共同招募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任職前揭職務時,除自己亦曾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百多萬元外,並未替全球統一集團賣過任何一張股票,實無犯罪可言。
⒊全球統一集團所屬新竹中正營業處有業務員數十人,均有集團高階層人員,
包括 李詩萍 、吳 烈祥 、及其他部門經理對業務員上課、激勵、教導販售股票方法、及傳遞總公司訊息,但被告從未參與其事,亦從未參與該集團每月例行之高階會議。
⒋全球統一集團新竹中正營業處之原處長為 任富 勇,此可由該營業處所新竹市
○○路○○○號三樓,係由 任富勇 出名承租,並由任富勇簽發支票房租與押租金、該集團之公告資料記載、早會紀錄等可證云云。
㈤被告徐慶明部分:
⒈被告在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對外稱桃園分公司)之
職務係副理,而經理則係由 吳烈祥 擔任,而其執行副理職務時,尚須經理之指揮監督,則該營業處之負責人斷非被告。
⒉況被告所任副理乙職,僅係負責維訓及雜務工作,為行政人員,而所謂組訓
工作,係指查察同仁上、下班出勤情狀、辦公室秩序維持及舉行會議時人員之召集,是被告縱或有管理該營業處事務一部之職權,惟該事務僅限於營業處內部人員之管理,至於營業處對外業務之推廣,毋論投資顧問抑或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則顯然與被告所掌管之職務全然無涉。
⒊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報紙職業欄得知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營業處招募人員,旋以專員僱用,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行政副理任職,基此足徵被告乃全球統一集團招募之業務人員,並非該集團之經營者,更非證券商,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應徵獲錄用後,乃以最低階之專員錄用,正式上班,迨同年九月一日因負責人之一之楊恭福喜獲麟兒,全集團關係企業之所屬職員均破格升一階,被告終以行政副理任職;另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司依例舉行早會期間,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派員前來搜索,巧逢總經理吳烈祥當日未曾與會,被告基於行政副理之職責,遂通知總經理返公司處理,唯吳烈祥稱其另有要事,不克分身,並表示該調查無關緊要,囑被告代往,被告不疑有他,乃陪同至調查站,協助調查。
⒋全球統一集團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之籌組、設立,全由楊恭福等兄弟全程負責
,且至八十五年度底全球統一集團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即已決意並從事,未登記營業項目之投資顧問業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開始經營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斯時,被告尚未應徵為該集團關係企業之職員,被告對楊恭福等兄弟之犯意及犯罪行為自無法知悉,更無從參與,則楊恭福等兄弟之犯嫌與被告又有何干。
⒌被告僅高中學歷,之前未在公司任職之經歷等因素,實無法預知,公司經營
之業務,何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公司是否已依規定報請核准,因而,在楊恭福等人之說明,及富有法律專門知識之法務,提出有專門知識之解釋後,被告乃作出判斷,繼續在公司服務,有其正當理由。
㈥被告陳麗玉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至全球統一集團覓職,然期間甚短(自八十八年四月到職,
同年六月即離職),且僅係全球統一集團台中總管理處之專員,任職期間尚在接受公司給予之組織訓練及了解公司產品之中,不僅未對外負責業務或銷售任何股票,且亦屬臨時性之員工,而彼時全球統一集團台中總管理處另設有總經理一職,公訴人就逕認其係擔任全球統一集團分公司、營業處或加盟店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誠不知其所據為何?⒉環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於離開全球統一集團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份
以後方為成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與全球統一集團有何關聯?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對於該法所適用之「公司股票」範圍,仍限於公開
募集、發行之股票,則未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自不在規範之列。
⒋所謂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確曾依法設立登記,嗣後更名為富比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因故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因與富比世公司有教育訓練及企業行銷管理顧問之加盟合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當係誤會。
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本得自由轉讓,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購入股票,而成為各
該等公司之股東後,基於自身投資理財之考量,而將所購入之股票轉售予員工、親友或其指定之人,容或賺取價差利潤,然應當不違反法律之規定,尤其被告所買賣之股票,均係以個人之名義為之,其買進賣出之法律效果,本均歸屬於被告個人,其間或有公司員工提供協助,亦係被告託請員工於職務外之幫忙協助而已。蓋買入股票應備有資金,而股票賣出之後價款之收入,若謂被告買賣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則買賣股票之資金進出,亦應均以公司帳戶為之,方能取信股票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亦始能謂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為之,本件股票買賣,均係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及帳戶為之,與被告所經營之任一公司或富比世公司尚無關聯。被告既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股票之買賣,尚不得僅因員工有加以協助及賺取利差制度之設計,即為被告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之推論。
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固然規定,出售已持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之公司
股票,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惟被告於轉讓其持股時,均係讓與其員工、親友、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亦不曾為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從無任何違返法律規定之意思,被告所為,縱有違法,亦純係因被告對於法律認識不深,且主觀上認有其行為並非不法之故云云。
㈦被告黃雅政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間開始到全球統一集團三重營業處任職
並正式上班,然迄至同年十一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至該營業處搜索時,被告甫到職一個月,此期間被告其工作內容僅為行政性質,係負責組訓及總務工作,而受總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指揮監督,實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亦無接觸或查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餘地,至於員工薪資、獎懲、勞健保等相關事項宜均由總公司統籌,而所謂組訓工作,係指查察同仁工作出勤狀況、業務督導及工作人員之召集,是被告或有管理該營業處行政事務之職權,惟此等事務實與證券交易業務無關,更遑論銷售任何涉案公司之股票。
⒉三重營業處內,共有金沙部、理財部、承展部、政展部等四個單位,而四個
單位內之經理級人員,除被告為政展部經理外,尚多達數餘人,如 余碧 、陳霞、 陳文 俊等人,而經理之上,更有較高階之人員。
⒊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至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應徵面試而任職,與楊恭
惠、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 黃玲芬 、 陳日安 、 陳文安 等人根本不熟識,亦無密切接觸,如何能成為共同正犯?⒋全球統一集團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並非被告籌組、設立,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
十七年六月間尚未應徵該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職員,實無與楊恭福等人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可能,復且,公司登記事項既全由總公司辦理,則被告對該等登記事項內容又何能得知?蓋此既攸關被告所犯罪名之成立及刑罰之輕重。
⒌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關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營業
項目,而證券商又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且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又非法所禁,則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將何去何從?故全球統一集團在周詳考慮下,認定以經濟部所公告之公司登記項目之「投資顧問」、「管理顧問」申請登記最為接近,則其主觀上絕無犯罪之故意。
⒍按依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有
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前提,當然為符合前揭條件者,方得適用後列之罰則,次參諸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及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70)商第○五三二五號函,釋示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資本額度,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二億元以上者,即須公開發行,亦即所謂之「公開發行」,是如未上市公司資本額在二億元以下,則無須公開發行股票,其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全球統一集團所銷售之股票,如高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皆在二億元以下,則本件所涉案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皆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自不得引用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承前所述,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即無
強制規定一定要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買賣,且證券商亦不得從事未公開發行股票買賣之業務,故為股票之流通、變現之目的,當然可由股票持有人任意依法定方式轉讓,否則該等股票如何流通云云。
㈧被告翁明家部分:
⒈被告所屬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其運作模式,係將其所徵求之業務
員由總公司組訓,再由業務員依總公司所提供之文宣資料,向其親戚要朋友推薦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公司股票,其並無藉舉辦公開之說明會、刊登廣告等方式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是其販售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乙節,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為無涉,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
⒉被告所為均係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該等業務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
條規定無涉,又其係以透過業務員向業務員之親戚、朋友等特定之人販售,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公開招募之發行行為,則依其運作模式觀之,亦非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而目前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業務,更非證券商之業務,綜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等規定觀之,被告之行為並非證券商之業務,核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之規定無涉。
⒊被告雖擔任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總經理乙職,惟因該公司並未完
成公司登記手續,是本件發生時,被告係以全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並非全球國際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雖身為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總經理,然並無以該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營業,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自無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㈨被告詹一郎、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陳柏慶、許孝順部分:
⒈被告詹一郎、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等人雖分別擔任全球統一集團加盟公
司經理乙職,而以全球統一集團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等人並非全球統一集團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雖身為加盟公司之經理,然並無以加盟公司本身之名義對外營業,而被告陳柏慶、許孝順雖分別擔任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全球統一集團永和分公司之經理乙職,而以「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集團永和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陳柏慶、許孝順並非全球統一集團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自無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詹一郎、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等人所屬之全球統一集團加盟公司,
另被告陳柏慶、許孝順所屬之全球統一集團分公司,渠等運作模式,係將其所徵求之業務員由總公司組訓,再由業務員依總公司所提供之文宣資料,向其親戚要朋友推薦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公司股票,其並無藉舉辦公開之說明會、刊登廣告等方式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是其販售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乙節,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為無涉,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
⒊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該等業務與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規定無涉,又其係以透過業務員向業務員之親戚、朋友等特定之人販售,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公開招募之發行行為,則依其運作模式觀之,亦非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而目前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業務,更非證券商之業務,綜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等規定觀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證券商之業務,核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之規定無涉云云。
㈩被告李彩雲部分:
⒈被告李彩雲固不否認顧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受僱於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務工作,嗣該公司轉為全球統一集團南區總管理處之型態經營,被告始自同年九月起擔任行政部門之經理,然迄至司年十一月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至該營業處搜索時,被告之工作內容仍僅為行政部門之一部,係負責出納及總務工作,而受營業處負責人之指揮監督,實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亦無接觸或查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餘地,至於員工薪資、獎懲、勞健保等相關事宜均由總公司統籌,是被告之職務雖名為「行政部門執行經理」,然實際上並無管理該營業處行政事務之職權,況此等事務實與證券交易業務無關,更遑論銷售任何涉案公司之股票,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法之犯行。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前來南區管理處搜索時
,適逢管理處內之員工(含各單位經理)均外出不在,調查人員僅因被告稱為「執行經理」,遂要求被告至調查處,協助調查,此為被告協同調查之始末,是實無法僅以被告為「執行經理」,即遽認其為全球統一集團南區管理處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被告張偉部分:
其只是公司的基層幹部,且自己亦有投資,其雖有銷售過股票,但均係販賣給家人,自己本身亦係受害者,況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
被告林錦山部分:
總公司給被告之觀念認為這是合法的,是非常好的行業,當時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亦非係公司負責人云云。
被告周先覺部分:
被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總公司給被告之訊息均從事這項業務係合法的云云。
被告王國舜部分:
被告係經面試應徵至全球統一集團任職,總公司給被告之訊息認這是合法的,如當時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就不會去做云云。
二、經查:㈠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有三種,即募集設
立公開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公開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等,次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規定,該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乃將「有價證券」、及「公司股票」所包括之範圍,有所區分,亦即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則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亦即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固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非排除在該法之規範範圍,準此,除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當然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外,如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者,雖非該法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然參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所述,則仍有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查被告等人所銷售之前揭公司之股票(包括附表三),其中F2000、千禧電子商務等係屬外國公司之股票,依證期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81)台財證(二)第五○七七八號函釋,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及買賣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其餘公司之股票均非係公開發行,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而包括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等,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且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亦未包括「證券商」業務之項目等情,除經被告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各調查處站等約談時所自承外,復有證期會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九四一六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三○四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87)台財證(一)第○二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87)台財證(二)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六八八八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三一九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一五六六五號函等分別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8)肆字第八四一二五一號第一卷可稽,亦有被告翁明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以下均略)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並問券商許可證核准之後,可否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 丁某 (按指證期會副主委)答以不可以。我認為券商既然不能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我就沒有向證期會申請許可之必要」等語可證之,次查,如意欲經營「銷售未公開募集、未公開發行之股票」者,應另行登記「證券商」,而非登記「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四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卷第二卷可稽,顯見如公司營業項目僅登記「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而未登記「證券商」者,尚不能經營「銷售未公開募集、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耀宗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彰化縣調查站、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另案被告呂志強、 張邦興 、 謝百閣 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另案被告吳英昇、王海偉、賴振財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調查站約談時所稱相符,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另一顆未具殺傷力),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鑑定,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六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九頁),雖被告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供,為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楊光瑞雖於本院調查時附和被告黃耀宗前揭辯稱,供稱該槍彈係其所購
買、持有,然如被告黃耀宗確未購買、持有前揭槍、彈,衡情豈有在彰化縣調查站約談時未極力撇清,而直至檢察官起訴以後,始供稱係非其所有,則其前揭辯稱、與證人楊光瑞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議,況同案被告呂志強於彰化縣調查站約談時亦供稱:查獲槍、彈之辦公室屬被告黃耀宗所使用等語,益證前揭槍、彈確係被告黃耀宗所持有,而非證人楊光瑞所持有,被告黃耀宗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證人楊光瑞前揭證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黃耀宗所為之證述,不足採取。
⒉參以同案被告呂志強於彰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迄八十八年十月
底之總銷售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有關對帳事宜均由本公司會計吳逸齡處理,本公司應得之款項由全球統一集團直接匯入董事長黃耀宗在合作金庫彰化總行(原為彰化支庫)設立之聯名戶內」等語,復參之全球統一集團之開會紀錄傳真、通知單,有關彰化首富 中山 分公司部分,均以被告黃耀宗為主,有該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被告黃耀宗雖未掛名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公司之業務,並由其代表與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聯絡,而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耀宗前揭辯稱,顯不足採。⒊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耀宗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蔡慶雲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被告蔡慶雲前揭辯稱,可知被告蔡慶雲已早知全球統一集團、富比世公司等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而銷售已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業如前述),甚或核准、或申報生效對不特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足見被告蔡慶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前揭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蔡慶雲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黃琪琇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約談
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被告黃琪琇前揭辯稱,可知被告黃琪琇已早知全球統一集團、富比世公司等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而銷售已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業如前述),甚或核准、或申報生效對不特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足見被告黃琪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前揭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琪琇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俞春燕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調查站約
談時供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任富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四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前揭扣案之附件四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中,有被告俞春燕以全球第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和敏 、 劉國正 購買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契約,復有客戶 謝仁慈 向被告俞春燕之公司購買前揭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申購書,另參之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如須與新竹中正分公司聯絡時,均以被告俞春燕為代表,有全球統一集團之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附件四之相關營業資料內,(另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被告俞春燕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為前揭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俞春燕前揭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朱佳菱、 羅金蓉 、 搬秀雲 、 楊雅真 、 賴佾霞 、 鄭銓才 、 范文森 等人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縱或屬實,亦難為被告俞春燕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徐慶明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五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徐慶明既係全球統一集團桃園分公司之行政副理,負責組訓工作,業據其所自承在卷,則衡諸其工作性質,亦與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有關,難認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吳烈祥、 王美慧 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慶明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徐慶明有利認定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㈦被告陳麗玉雖否認前揭事實,惟查:
⒈被告陳麗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市調查站所查扣案之如附件六
,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之相關營業資料,有包括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之相關營業日報表、全球統一集團所銷售如附表三之業績資料、獎金資料、員工資料、請領單、委託購買書、全球統一集團所銷售股票之宣傳資料等,其中扣押物編號陸-6「內部公告資料」中,有一份簽呈載明:「本人陳麗玉( 陳薪雅 )於三月份加入全球統一公司,四月份即培養中壢分公司(蔡慶雲、江碧玉)成立分公司,本人自營台中中港分公司,因忙於籌備而疏忽行政體系之作業,延遲將 彭玉枝 購買之東大股票資料寄到總公司,以致個人收入無法如期領到,...」「陳薪雅(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等語,顯見被告陳麗玉時而以「陳薪雅」之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經營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而此亦可從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如須與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聯絡時,均以被告陳麗玉(陳薪雅)為代表,有全球統一集團之紀錄傳真、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之外放證物箱,顯見確有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載忠義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揭時間、地點,擔任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以全球統一集團首富台中中港分公司之名義,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且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該集團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公開發行、未公開發行公司及須經財政部核准之外國公司股票,經營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及其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且須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毋庸置疑;是其前揭辯稱,其僅係臨時性之員工云云,顯是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麗玉有關加入富比世公司集團,銷售股票等情事,業據被告陳麗玉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不諱,經核與證人 邱麗宸 、 簡光亮 、 李見蘭 、 葉素麗 、 陳源本 、 黃湘文 、 陳重府 等人分別於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件六有關富比世公司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之前揭扣案之附件六相關之營業資料(包括九十年度刑保字第四十五號),除使用富比世集團之名稱,尚有使用環總公司之名稱,其中有關八十九年度藍字第○二三三號,扣押物編號拾壹-6號之「協議書」資料,載明:「今環總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經股東會議,並經過同意如下:㈢有關公司房租押金部分由富比世集團總裁 馮國豐 先生負責開出支付保證書,另行處理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等語,益證被告陳麗玉設立環總公司後,加入富比世公司集團,銷售富比世公司集團之前揭股票無疑。
⒊被告陳麗玉乃透過環總公司之業務人員持前揭多家公司股票之各式宣傳資料
,向親朋好友遊說,介紹該等公司之未來經營遠景可期、營運利潤甚佳等,業務人員在收取客戶購買股票之款項後,逐筆填寫署名富比世集團之委託購買書,然後將該購買書及股票款項交回富比世公司出納收執,而銷售之價格均係由被告陳麗玉所告知,每銷售一張股票之利潤為二至三千元不等等情,業據證人李見蘭於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另參之前揭扣案之如附件六所示之各項資料,包括繳稅資料、客戶資料、業績資料、廣告文宣、促銷股票獎勵資料,在在均顯示被告陳麗玉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銷售已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經營富比世公司、環總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陳麗玉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顯係事後欺訛之詞,全不足採。
㈧被告黃雅政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七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被告黃雅政既係全球統一集團三重營業處之經理,負責組訓之工作,業據其所自承在卷,則衡諸其工作性質,亦與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有關,難認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徐肇鎣 、余碧、 陳文俊 、 吳惠 龍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何況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已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衡諸目前證券業之常情,均係由盤商在私底下買賣,證期會尚未核准任何證券商得以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被告黃雅政又怎能推諉不知?綜上,被告黃雅政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黃雅政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被告翁明家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澎湖縣調查站約談
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八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翁明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或係以散發文宣資料推銷者,亦足當之,參之曾任全球統一集團澎湖分公司(營業處)處長之證 高聰明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本公司係以寄發交宣資料、運用媒體宣傳方式進行推銷...」等語,顯見被告翁明家所屬鳳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其運作模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翁明家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澎湖
營業據點之總經理,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翁章 成、高聰明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翁明家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翁明家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㈩被告詹一郎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九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詹一郎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或係以電話、散發文宣資料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詹一郎於前揭約談時供稱:「(苗栗營業處是如何促銷前述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電話找尋客戶,散發文宣資料,或對有興趣之對象寄發資料,及由本處所屬人員前往拜訪等方式來促銷前述股票」等語,足見被告詹一郎所屬全球統一集團苗栗營業處,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詹一郎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苗栗
營業據點之管理人(協理),下設經理 吳琴 音、 張榮 桐二人,有關人員之招募,在設立之初由總公司負責,設立之後則由被告詹一郎負責招募及訓練,並負責一般之開支,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吳琴音 、 張榮桐 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詹一郎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詹一郎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陳柏慶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陳柏慶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約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陳柏慶於前揭約談時供稱:「我係遵造(應係「照」之誤)『全球統一集團』行銷辦法,即對外招募業務員,透過業務員將『全球統一集團』所提供之上述『紐煇』等公司資訊及未上市上櫃股票報價情形,再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前來購買...」等語,足見被告陳柏慶所屬全球統一集團高雄分公司,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陳柏慶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高雄
市營業據點之經理,嗣後更為副總經理、總監等(附表四參照),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另案被告 楊進吉 ,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陳柏慶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慶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李彩雲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一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李彩雲既係全球統一集團南區總管理處之行政兼財務經理,負責行政及財務之工作,業據其所自承在卷,則衡諸其工作性質,亦與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有關,難認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李彩雲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李彩雲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吳博堯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二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吳博堯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或係以電話、散發文宣資料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吳博堯於前揭約談時供稱:「我成立永康首富後,即在報紙刊登人事廣告招攬業務員,並施以教育訓練,透過全球統一集團所製作之錄影帶、文宣資料等向業務員宣傳教育,再由總公司提供各代銷未上市(櫃)股票之財務及產業前景分析等資料,持向客戶展示販售該等股票。而業務行銷對象主要是親友或客戶介紹,甚至是業務員主動拜訪陌生市場,都是不特定人士。另據我所知,總公司有成立網站介紹『全球統一集團』之背景及各相關企業概況,同時在有線電視購買時段開闢節目,利用已製妥之錄影帶公開向社會大眾宣傳未上市(櫃)股票市場及前景。」等語,足見被告吳博堯所屬全球統一集團台南首富分公司,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吳博堯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台南
市營業據點之負責人,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吳博堯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博堯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曾文樟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三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曾文樟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向其他人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曾文樟於前揭約談時供稱:「全球統一集團屏東分公司,約每月登報招攬培訓幹部吸收職員,並送台北總公司或高雄市○區0000000市○○路○○○號十樓)訓練,之後分發至各分公司或單位工詐,職員(營業專員)則每天在屏東分公司舉辦朝會,觀看總公司分發之教學錄影帶及訓練,並由屏東分公司轉告總公司對於各商品(未上市櫃股票)之參考價格,對外統一說詞等,由各營業專員持相關商品(未上市櫃公司)之宣傳資料,向外推銷...」等語,足見被告吳博堯所屬全球統一集團屏東分公司,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曾文樟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屏東
營業據點之負責人,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曾文樟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曾文樟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黃銘雄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四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黃銘雄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或電話向其他人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黃銘雄於前揭約談時供稱:「公司會先安排相關銷售課程訓練新進的員工,再由他們以電話或實地拜訪客戶等各種方式來推銷股票」、「我們板橋分公司是以電話來招攬不特定的客戶,或業務員實際拜訪客戶推銷股票」等語,足見被告黃銘雄所屬全球統一集團屏東分公司,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黃銘雄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板橋
營業據點之負責人,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蘇孝德 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黃銘雄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銘雄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許孝順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五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雖被告許孝順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解釋上,絕非僅限於舉辦公開說明會、刊登廣
告等方式,舉凡透過多數業務人員,以文宣資料或電話向其他人推銷者,使其他非相關之人均能知悉者,亦足當之,參之被告許孝順於前揭約談時供稱:「本公司先以登報方式招募員工,再將這些人送至總公司(全球統一集團)接受職前訓練二天,受完訓後回到本公司再接受一些資深員工的指導,總公司也會舉辦產品說明會,告訴營業員要銷售的股票之公司的基本狀況,讓營業員對外銷售時能介紹該公司的優點及發展遠景,以便能剌激客戶購買...」、「(客戶來源如何?如何尋找?)大多以親戚、朋友為主,有些則從電話簿中打電話去詢問,有些則去購買一些有玩股票的人之名單」等語,足見被告許孝順所屬全球統一集團永和分公司,其經營方式,顯已向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無疑。
⒉被告許孝順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永和
營業據點之負責人,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鄭惠 綾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許孝順前揭事實,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孝順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或不足採信,或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張偉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約談
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另案被告 倪致焄 於桃園縣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十六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已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衡諸目前證券業之常情,均係由盤商在私底下買賣,證期會尚未核准任何證券商得以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被告張偉又怎能推諉不知?綜上,被告張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張偉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林錦山就前揭事實,業經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約談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另案被告 王募 傑、 呂俊 雄、 王玉 柱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七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已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衡諸目前證券業之常情,均係由盤商在私底下買賣,證期會尚未核准任何證券商得以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被告林錦山又怎能推諉不知?次查,被告林錦山雖非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惟參以其係該集團在雲林營業據點之負責人(總監),復又擔任台富公司之雲嘉南總監,身居管理要職,又如何能謂與另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 王募傑 、 呂俊雄 、 王玉柱 等人,在犯罪事實繼續中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林錦山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林錦山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周先覺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同案被告 楊良溪 於嘉義市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十八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已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衡諸目前證券業之常情,均係由盤商在私底下買賣,證期會尚未核准任何證券商得以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被告周先覺又怎能推諉不知?綜上,被告周先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周先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王國舜就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調查站約
談時供稱甚詳,經核與另案被告 謝國 光於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十九所示之相關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參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已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衡諸目前證券業之常情,均係由盤商在私底下買賣,證期會尚未核准任何證券商得以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被告王國舜又怎能推諉不知?綜上,被告王國舜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均難為被告王國舜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復分別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分別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黃耀宗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惟比較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修正前、修正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復按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耀宗有關在嘉義市○○路○○○號六樓經營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錦山加入台富公司擔任台富公司雲嘉南總監兼服務處負責人部分(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告陳麗玉以環總公司加入富比世公司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許孝順尚有以台富集團永和分公司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俞春燕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以台富證券新竹服務處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黃耀宗、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就前揭犯行,除與另案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另亦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條第一、二項禁止規定,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前揭股票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黃耀宗、林錦山、陳麗玉、許孝順、俞春燕、蔡慶雲、黃琪琇等人,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該條第三項之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及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分別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多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罪處斷。被告黃耀宗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前揭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俞春燕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黃琪琇前於八十七年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等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黃耀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蔡慶雲、徐慶明、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孝順、陳柏慶則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計十五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件一至如附件十九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為渠等共犯所有,且為非法銷售未公開發行、或已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商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或於法務部調查局各處站查獲時陳明甚詳,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黃耀宗經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件十五所示,有關編號肆-6號之物,乃「 朱漢榮 個人所有之物品,與全球統一集團、台富投顧公司無關」,業據被告許孝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罰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七一號解釋釋有明文。查被告黃耀宗所犯之前揭犯行,僅係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未持之供犯罪或其他不法情節所用,衡諸上揭比例原則,被告黃耀宗本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不未達到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應無宣告保安處分即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移送併案被告陳柏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罰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①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②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①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②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③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明書、新股權利證明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②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③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④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公司名稱│負責人│設址│├────────────┼────┼───────────────┤│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楊恭惠│台北市○○區○○○路○段一之一││公司││號十樓│├────────────┼────┼───────────────┤│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進吉│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即全球統一集團高雄分公││一至七室││司)│││├────────────┼────┼───────────────┤│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楊恭發│桃園縣○○市○○路○段○○○號││公司││十三樓││(即全球統一集團桃園分公││││司)│││├────────────┼────┼───────────────┤│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豐 │台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十二樓│├────────────┼────┼───────────────┤│全球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鄭永雪 │台北市○○區○○○路○段一之一││公司││號十樓│├────────────┼────┼───────────────┤│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附表二:被告犯罪情節一覽表(依案號順序排列)┌───┬─────────┬────┬─────┬────┬────┐│姓名│任職公司暨與全球統│職稱暨│公司設址│共犯│備註││案號│一集團的關係│到期日││││├───┼─────────┼────┼─────┼────┼────┤│黃耀宗│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前登記負│登記設址彰│呂志強│八十八年││(八十│份有限公司,全球統│責人,現│化縣鹿港鎮│鄭文宏│十月五日││九年偵│一集團加盟公司,對│任董事,│民權路二七│(另案審│設立登記││字第七│外稱首富彰化分公司│八十八年│九號五樓之│結)│,前身為││○二號│(彰化首富-中山)│五月二十│一,營業處││全球統一││)││五日起│彰化市中山││集團彰化│││││路二段六八││中山分公│││││一號十樓││司│├───┼─────────┼────┼─────┼────┼────┤│呂志強│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總經理,│同右│黃耀宗│││(同右│份有限公司(同右)│現任負責││鄭文宏│││,另行││人,八十│││││審結)││八年五月│││││││起│││││││││││├───┼─────────┼────┼─────┼────┼────┤│徐慶明│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副理,八│桃園市成功│負責人楊│││(八十│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十八年四│路一段三十│恭發(另│││九年偵│處,對外稱桃園分公│月一日│二號十三樓│案審結)│││字第九│司│││,會計主│││五六號││││任王美慧│││)││││、經理吳│││││││烈祥等人│││││││(均另案│││││││審結)││├───┼─────────┼────┼─────┼────┼────┤│ 林白芷 │福元國際企業股份有│副總經理│桃園縣 蘆竹 ││全統統一││(同右│限公司,全球統一集│,八○○○鄉○○路一││集團直屬││,另行│團南崁直屬公司(對│年八月十│段八十三號││公司(未││審結)│外稱全球統一國際企│日至八十│十五樓之三││經設立登│││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八年十一│││記)│││分公司)│月十二日││││├───┼─────────┼────┼─────┼────┼────┤│蔡慶雲│碧富國際企業有限公│總經理,│桃園縣中壢│碧富國際│加盟店││(同右│司,全球統一集團中│八十八年│市○○○路│企業有限│嗣加入富││)│壢分公司,對外稱為│四月起至│八十八號十│公司負責│比世公司│││中壢首富分公司│七月止│七樓│人黃江碧│集團(八││││││玉,即中│十八年八││││││壢首富分│月間)││││││公司副總│││││││經理(另│││││││,鄭文宏│││││││(另案審│││││││結)││├───┼─────────┼────┼─────┼────┼────┤│張偉│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經理,八│桃園縣中壢│王國舜、│││(同右│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十八年三│市○○路四│負責人吳│││)│處,對外稱中壢分公│月到全球│十三號五樓│ 詩惠 、營││││司,嗣設立聖欣國際│統一集團││業主任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致焄(以│││││年八月派││上二人另│││││任上職││案審結)││├───┼─────────┼────┼─────┼────┼────┤│林錦山│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經理,八│雲林縣北港│副理王募│證人王募││(八十│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十八○○○鎮○○路六│傑、顧問│傑、呂俊││九年偵│司│月起擔任│十九號之一│呂俊雄、│雄、王玉││字第一││上職││斗六辦事│桂││○○四││││處籌備負│││號)││││責人王玉│││││││桂(均另│││││││案審結)││├───┼─────────┼────┼─────┼────┼────┤│ 彭香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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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章成 │為設立登││九年偵│統一集團加盟公司,│六月二十│號二樓│,業務經│記││字第一│對外稱全球統一集團│五日起││理高聰明│證人翁章││四一九│澎湖分公司│││(均另案│成、 張光 ││號)││││審結)│海││├─────────┼────┼─────┼────┼────┤││金鳳皇國際企業股份│總經理,│金門縣金城│登記負責│公司尚未│││有限公司籌備處,全│八十○○○鎮○○路四│人 張光海 │為設立登│││球統一集團加盟公司│二月二十│十三號九樓│(另案審│記│││,對外稱全球統一集│二日起││結)│證人翁章│││團金門分公司││││成、張光│││││││海│├───┼─────────┼────┼─────┼────┼────┤│詹一郎│全球統一集團苗栗營│實際負責│苗栗縣苗栗│副理 方仁 │證人方仁││(八十│業處(非加盟公司,│人(管理│市北苗里為│樹(另案│樹││九年偵│雙方拆帳合作)│人),八│公路八三號│審結)、│││字二三││十八年五││經理吳琴│││四三號││月間加入││音、張榮│││)││全球統一││桐二人(│││││集團││未據起訴│││││││)│││││││││├───┼─────────┼────┼─────┼────┼────┤│ 蔡顯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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賜│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經理(管│高雄市九如││││(八十│限公司高雄九如營業│理人,八│一路八○五││││九年偵│處│十八年初│號八樓││││字第二││受僱全球│││││七五一││統一集團│││││號,另││,同年六│││││行審結││月任上職│││││)││││││├───┼─────────┼────┼─────┼────┼────┤│李彩雲│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行政兼財│高雄市苓雅│登記負責│││(八十│限公司,全球統一集│務經○○○區○○路三│人楊進吉│││九年偵│團南區總管理處│八十八年│十八號十樓│(另案審│││字第二││一月間起│之一至七室│結)、實│││七五二││受僱全球││際負責人│││號)││統一集團││楊恭發(│││││││另案審結│││││││)││├───┼─────────┼────┼─────┼────┼────┤│吳博堯│傳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加盟店││(八十│司,全球統一集團加│三月二十│市○○○街││證人 李瑞 ││九年偵│盟公司,對外稱首富│日受僱全│二十四號四││裕、 馬乾 ││字二七│永康分公司(永康首│球統一公│樓││勝、 廖劉 ││六五號│富)│司,八十│││美代、王││)││八年八月│││ 瑞德 ││││一日以上│││││││開公司名│││││││義加盟││││├───┼─────────┼────┼─────┼────┼────┤│ 馮榮宗 │品卉投資顧問股份有│經理(分│台南縣新營│大旺、品│加盟店││(同右│限公司、大旺國際興│公司經理│市○○路二│卉公司登│證人 黃初 ││,另行│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八號│記負責人│蓁、 姜美 ││審結)│全球統一集團加盟店│八年六月││ 蕭順天 、│惠、 郭文 │││,對外稱首富新營分│一日加入││ 陳金柱 (│榮│││公司(新營首富)│全球統一││另案審結│││││集團││)││││││││││││││││├───┼─────────┼────┼─────┼────┼────┤│曾文樟│全球統一集團屏東中│副理(管│屏東市中正││證人 彭清 ││(八十│正分公司(以萬里企│理人)八│路一二三號││森││九年偵│業管理顧問名義申請│十八年五│六樓A室││││字第三│營利事業登記)│月加入全│││││二三六││球統一集│││││號)││團,八十│││││││八年九月│││││││任上職││││├───┼─────────┼────┼─────┼────┼────┤│黃琪琇│君弼富投資顧問有限│負責人,│屏東市廣東│鄭文宏(│八十八年││(八十│公司,全球統一集團│八十八年│路八十二號│另案審結│七月間加││九年偵│加盟公司,對外稱首│六月加入│三樓│)│入富比世││字第三│富屏東分公司(屏東│全球統一│││公司集團││二三七│首富)│集團,同│││││號)││年九月成│││││││立上開公│││││││司││││├───┼─────────┼────┼─────┼────┼────┤│黃雅政│全球統一集團三重營│經理,八│台北縣三重│徐肇鎣│││(八十│業處│十八年十│市○○路一│(另案審│││九年偵││月間起受│段六十六號│結)、余│││字第五││僱全球統│一樓│碧、陳文│││一一四││一集團││俊、吳惠│││號)││││龍(未據│││││││起訴)││├───┼─────────┼────┼─────┼────┼────┤│黃銘雄│巨寶國際股份有限公│經理,八│台北縣板橋│實際負責│原為加盟││(八十│司,全球統一集團板│十八年五│市○○路二│人蘇孝德│公司,八││九年偵│橋分公司(原為加盟│月一日起│十九之二號│(另案審│十八年十││字第五│公司後讓渡予該集團││六樓│結)│月一日將││一一五│,惟未變更登記)││││公司讓渡││號)│││││於全球統│││││││一集團│├───┼─────────┼────┼─────┼────┼────┤│許孝順│全球統一集團永和分│總經理,│台北縣永和│處長鄭惠│證人鄭惠││(八十│公司(加盟店自負盈│八十八年│市○○路一│綾(另案│綾;八十││八年偵│虧)│一月至同│段六十七號│審結)│八年九月││字第二││年九月間│十六樓││間,與台││五七一│││││富證券投││一號、│││││資顧問股││八十九│││││份有限公││年偵字│││││公司合作││第五一│││││銷售屬公││一六號│││││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附表三:全球統一集團銷售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備查│├────────────┼───────┼──────┼─────┤│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全成 │非公開發行│├────────────┼───────┼──────┼─────┤│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侯淑娥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發行│├────────────┼───────┼──────┼─────┤│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黃範 │非公開發行│├────────────┼───────┼──────┼─────┤│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李文作 │同右│├────────────┼───────┼──────┼─────┤│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 林月嬌 │同右││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陳蔡淑汝 │同右│├────────────┼───────┼──────┼─────┤│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張德龍 │同右│├────────────┼───────┼──────┼─────┤│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林英和 │同右│├────────────┼───────┼──────┼─────┤│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國華 │同右│├────────────┼───────┼──────┼─────┤│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劉華權 │同右│├────────────┼───────┼──────┼─────┤│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劉賢哲 │同右│├────────────┼───────┼──────┼─────┤│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陳仲儀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開發行│├────────────┼───────┼──────┼─────┤│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羅淮能 │非公開發行│├────────────┼───────┼──────┼─────┤│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王德雄 │非公開發行│├────────────┼───────┼──────┼─────┤│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邱明德 │非公開發行│├────────────┼───────┼──────┼─────┤│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楊恭福│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公│││││開發行│├────────────┼───────┼──────┼─────┤│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謝正盛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公開│││││發行│├────────────┼───────┼──────┼─────┤│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林昌慶 │非公開發行│├────────────┼───────┼──────┼─────┤│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孫春男 │非公開發行│├────────────┼───────┼──────┼─────┤│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李瑞榮 │非公開發行│├────────────┼───────┼──────┼─────┤│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黃吉瑜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開發行│├────────────┼───────┴──────┴─────┤│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蕭勝彥 │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開發行│├────────────┼───────┴──────┴─────┤│FUTURECOMM│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須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2000LTD│券(簡稱F2000)│├────────────┼────────────────────┤│BIDANDSHOP.C│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須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OM│券(簡稱千禧電子商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