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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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宏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陳國宏已收受上開徵集令」更正並補充為「詎 陳秋菊 即陳國宏之母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徵集令並交由陳國宏後,陳國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再次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字卷第21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被告陳國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02188782號替代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0年第V228梯次替代役,應於110年11月29日8時30分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旅遊服務中心前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陳國宏已收受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02188782號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各1份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