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雅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前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廖容緯 、 徐嘉伶 、 王文駒 、 張諾葳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等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阿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 蔡欣蓁 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該詐騙集團確認蔡欣蓁匯款後,旋即跨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第1319號、第1320號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於111年5月4日繫屬,現由同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4日新北檢錫言111偵緝1318字第1119047035號函、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3頁、第37頁)。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交付同樣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且前案之交付時間為110年3月12日以前,亦為本案之交付時間(同年月25日以前)所涵蓋,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交付帳戶之具體時間,然被告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足見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非於同一時間交付帳戶,衡諸常情,詐騙集團自帳戶所有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當無再將該帳戶交還帳戶所有人之必要,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為同一次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孝111偵緝1321字第111905354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起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1偵緝1321)廖容緯110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廖容緯為聯絡人後,傳送訊息向廖容緯佯稱:需要助理協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須至FinancialIGM外幣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負責匯款提供資金,並抽取50%佣金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3時49分2萬3000元2(111偵緝1322)徐嘉伶110年3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徐嘉伶為聯絡人後,傳送訊息向徐嘉伶佯稱:可於「聚鈦國際」之投資遊戲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徐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3時20分28萬元3(111偵緝1323)王文駒110年3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王文駒為聯絡人後,傳送訊息向王文駒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外幣匯率,以賺取匯差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4時11分、14時13分3萬元1000元4(111偵緝1324)張諾葳110年3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張諾葳為聯絡人後,傳送訊息向張諾葳佯稱:可於ETH4AS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諾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3時45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