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TRANTHITHUHA(中文姓名:陳氏秋荷)被告NGOVANHOANG(中文姓名: 黃文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THITHUH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書所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該聲請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無誤,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被告NGOVANHOANG到庭,且亦通知
具保人協同被告到庭,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依據卷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已經於110年11月30日離境(具保後4天),可以認定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依據前述規定,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處理,無法強行分開,自應一併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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