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90號上訴人① 張益源
張峻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視同上訴人③張 楊含蓮
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碧霞 視同上訴人⑧ 張坤安
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 (即 張陳 盡之承受訴訟人)⑫ 張朝富 被上訴人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805.55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編號A面積292.7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面積151.2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文騫取得;編號C面積
36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100.8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 張楊含蓮 取得;編號E面積147.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益源取得;編號F面積147.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峻華取得;編號G面積248.8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張朝勝、張朝永各為24884分之2255,張朝榜為24884分之6765,張朝富為24884分之13609;編號H面積349.7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張坤卿為34971分之12771,張坤厚、張坤池、張坤安各為34971分之7400。
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益源、張峻華(下稱張益源等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楊含蓮等10人,故應併列彼等10人為視同上訴人。又張陳盡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死亡,其所遺後述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朝榜繼承(已辦畢繼承登記,其餘法定繼承人 張朝賢張朝深張玉猜 拋棄繼承),並據張朝榜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司繼字第91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38、51~55頁),核無不合。另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張文騫、張坤卿、張坤厚、張坤安、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張朝富(下稱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等九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05.5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該筆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至於分割方案,請依如附圖甲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為原審判決附圖三之修正方案,以下簡稱A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該分割方案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割足,毋庸相互補償,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附圖乙之B案,無通路可對外聯絡,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該方案,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相互補償金額亦過低,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該方案遷就現有建物,分割後土地呈不規則形,致使土地使用效益大為減損,所留設之道路為S型,採取彎曲90度的角度,忽視行車時視線受到阻礙,會車也相當困難,容易因視覺上死角而發生車禍,不利於人車通行,且將迴車道設置在伊所分配土地之接連處,恐無法供伊興建房屋之用。再者,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最靠近對外通路,坵塊地形最完整,占盡地利,亦應依法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並非公平,且需拆除面積完全集中在伊的地方。而伊主張如附圖乙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B方案),並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相互補償。該B方案乃委託專業建築師以公平、合理及土地使用最大效益等方式繪製,留設寬6公尺道路亦符合建築法規,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亦認為該方案始符合申領建照之法令規定。至於該方案私設道路,可往東經由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通知至○○路,伊已對於各該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受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依B方案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
四、視同上訴人張坤池則抗辯以:伊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B方案,伊使用的房屋雖已老舊,但因買不起房子,如果須拆除,將無處可住,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共有土地等情。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等九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所提陳訴狀、分割意願連署書等略稱:請依目前使用現狀為優先考量,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經原審採取之方案為分割,將來市地重劃還會重新分配,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方案,並無對外通路等詞。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上開土地,地目建,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為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第2、3、4期都市計畫農業區,地形略呈六邊形,目前有各共有人所有或共有之磚造或土造平房、鐵皮屋坐落其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丙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對外通行方式僅能由東側偏北處(即附圖丙編號I範圍內斜線所示鄰地鐵皮屋與編號C建物間之缺口),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約2公尺之通路往東至○○路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2頁)、網路空照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72、75、第108~11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2頁、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及附件四航照圖)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76~79頁)、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1~105頁)及如附圖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經由16、16-1、2地號寬2公尺之對外通路,早於72年間,即有訴外人於其所有重測前下○○○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地號,其後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參本院卷三第10、11頁)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以該通路為既成道路,獲准指定建築線,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72年中工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74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卷及所附圖說影本(本院卷二第135~197頁,其中清晰圖說見第185~188頁)可證,足見該通路為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無訛。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該2公尺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不明,尚非可採。
七、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依B方案(分割圖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分割並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相互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依A方案(該方案為原審判決附圖三之修正方案,因張益源等二人於上訴後表示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故將渠二人取得部分割開,分割圖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各共有人已按應有部分面積割足,毋須相互補償;視同上訴人張楊含蓮等10人則均請求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方案。經查,
1.兩方案相較,B方案規劃東西向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配部分略呈南北坐向,並均臨該私設道路,A方案之私設道路則呈L形,各共有人取得之坵塊呈多樣化形狀,B方案固有其優點。但該B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反對,且張朝勝、張朝永、張朝榜及張朝富四人,張坤卿、張坤厚、張坤池及張坤安四人,依其抗辯意旨分割後欲各繼續維持共有,但該方案卻分別將各該四人分配二個坵塊,張朝富單獨取得一個坵塊,其餘張朝勝等三人共有,張坤卿、張坤厚二人及張坤池、張坤安二人各自共有,且可獲大部分保留之建物,實際上僅為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有(此對照附圖乙及附圖丙即可明瞭),忽視其他共有人之需求,已有可議。而所留私設道路,其東邊出口不鄰接前開現有寬約2公尺之既成道路,無法對外聯絡,如按此方式分割結果,更有使分得編號A-1之張文騫必須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其餘共有人通行至該既成道路之虞。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雖謂其已對同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云云(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惟原審法院就該事件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迄未判決,為渠等二人陳明,且系爭共有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地,現可由00、00-0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成道路對外通行至○○路,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非無疑問,B方案所預定連接之對外通行道路,實無從確定其存在。然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卻無意修正,該方案顯不能謂為適當。
2.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其坵塊形狀雖呈現多樣性,但較欠缺方正的編號B、C、H,各該分得人係自願如此受分配,張文騫分得之編號B不臨私設道路,亦本於其意願所致。而留設的道路(與張益源等二人主張之B方案同為6公尺)呈L形,但其東北角與16、16-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連接,毋庸興訟即得通行至公路無虞。假設將來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提前開袋地通行權訴訟獲得勝訴,也能利用該通路對外聯絡。其90度轉彎處,會車時易有視覺障礙,僅須設置凸面鏡即可輕易解決,並非重大缺失。另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分得之編號E、F部分,形狀實屬良好,面積均達147.9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F臨私設道路A面寬約7公尺,顯然並無須自行退縮致不能供建築房屋情事,與迴車道設於該處無關。至於建築線須於實際興建房屋時由起造人備齊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申請房屋建造執照,系爭共有土地為農業區建地,如欲作為建築使用,當依建築法令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參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法令,本院卷二第43~50頁),分割方案各坵塊長度或寬度並面積,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盡量符合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即可採取,既非實際申請建築房屋,豈有要求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理。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函對於建築線語焉不詳,本院對於本件關於建築線亦不甚明瞭,尚有誤會。至於如開設道路結果,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所有之房屋需部分拆除,亦屬無礙。蓋其建物乃土造平房,屋齡約有60年,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現場勘驗時陳明(本院卷一第101~105頁),且渠等二人本即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已相當老舊,豈有受限於老舊建築而妨礙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等情(本院卷三第83頁),可見並無保留其老舊土造平房之必要。A方案之私設道路部分為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老舊建物之基地,顯然切合彼等之訴求,拆除其屋又有何妨。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又謂A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最靠近對外通路,占盡地利,卻未補償其他共有人,不符公平原則云云。惟系爭共有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建地,A方案每人分得部分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減少分配之情形,而分配於東面雖較靠近○○路,但同樣不臨公路,價值上實無明顯差異,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分配情事。況上訴人抗辯該方案應鑑定相互補償金額,惟卻陳明不願繳納此部分鑑定費用,其空言抗辯,委無足取。
3.故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A方案為分割,較為妥當,堪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前揭15地號共有土地,應以A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於上訴後改稱分割後不維持共有,而判命依其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為分割,雖非無見。但該方案就此部分與張益源等二人之意願有所不符,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張益源等二人請求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他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表:101年度上字第390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01│張益源│0000000分之279309││├──┼─────┼────────────┼──────────┤│02│張峻華│0000000分之279309││├──┼─────┼────────────┼──────────┤│03│張楊含蓮│15分之1││├──┼─────┼────────────┼──────────┤│04│張文騫│10分之1││├──┼─────┼────────────┼──────────┤│05│張坤卿│0000000分之241033││├──┼─────┼────────────┼──────────┤│06│張坤厚│0000000分之69827││├──┼─────┼────────────┼──────────┤│07│張坤池│0000000分之69827││├──┼─────┼────────────┼──────────┤│08│張坤安│0000000分之69828││├──┼─────┼────────────┼──────────┤│09│張朝勝│0000000分之127676││├──┼─────┼────────────┼──────────┤│10│張朝永│0000000分之127676││├──┼─────┼────────────┼──────────┤│11│張朝榜│0000000分之127676│ 張陳盡之 承受訴訟人│├──┼─────┼────────────┼──────────┤│12│張朝富│0000000分之770579││├──┼─────┼────────────┼──────────┤│─│張文章│0000000分之0000000│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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