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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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瑜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泰瑜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盧彥勳 (綽號 小胖 )於民國101年9月間加入 張書瑋 (綽號 大書 )、 黃宏哲陳柏霖 (綽號 小鬼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盧彥勳、張書瑋、黃宏哲均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判決共同詐欺罪刑,陳柏霖亦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成立共同詐欺罪刑), 嗣其 因病住院,遂與張書瑋出面遊說其堂弟盧泰瑜接替執行車手任務。盧泰瑜因貪圖小利,竟同意以每次提領款項可朋分其中百分之2金額、提供己身帳戶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酬勞之條件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盧彥勳、張書瑋、黃宏哲、陳柏霖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8千元之酬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0日至13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電話向 林景溶 佯稱有大筆款項遭任職之美容公司存在銀行之臨時帳戶內,需林景溶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伊才能順利提領前揭臨時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使林景溶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4日接續匯款12萬9千元、35萬元至盧泰瑜之前揭帳戶內,盧泰瑜隨即於當日如數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書瑋轉交陳柏霖處理。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18日19時許,依法持搜索票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聚會場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景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同案被告黃宏哲、張書瑋、盧彥勳之供述中,就敘及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哲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
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宏哲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哲、張書瑋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哲、張書瑋於偵查期日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期日所述,對於被告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5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黃宏哲、張書瑋、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
101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一第252頁至第255頁、卷二第7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一第60頁背面、第63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卷二第35頁、第38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卷附詐騙集團帳務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盧彥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扣案電腦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3月1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柏霖、張書瑋、盧彥勳、黃宏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扣案電腦、帳務資料、記帳單等在卷可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
132頁至第228頁、第26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柏霖、同案被告張書瑋、盧彥勳、黃宏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0日至13日間,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林景溶,致使其於101年9月14日接續交付12萬9千元及35萬元款項,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告訴人林景溶嗣於101年9月17日
、18日遭詐騙40萬元、60萬元部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於同案被告盧彥勳住院期間代為擔任車手,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盧彥勳於101年9月17日、18日業已出院,並由伊自行提供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親自前往提領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證述明確(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一第189頁),且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就其餘部分,並未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並未涉入後續之101年9月17日、18日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是以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林景溶匯款金額達47萬9千元之犯罪情節,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復擾亂社會秩序,案發後係經通緝到案,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尚可,且犯罪時間短暫,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先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約定餘款10萬元分期清償,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73頁正反面),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學識程度、所得財物、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陳柏霖委託同案被告
黃宏哲記載本案詐騙集團於101年9月間開銷之帳務紀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腦設備則係陳柏霖所有,供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哲、盧彥勳證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一第190頁、第19
3頁背面、卷二第41頁背面、91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扣案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帳務資料、帳冊、記帳單等可資佐證,自均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6至2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泰瑜與同案被告盧彥勳、黃宏哲、張書瑋等人,與不詳年籍之施詐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施詐者負責以電話施用詐術,詐騙被害民眾匯款進入金融帳戶,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取款,施詐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編號3至5)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後,扣除分配款項後將餘款交予同案被告黃宏哲,由同案被告黃宏哲將餘款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王榮崇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內。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搜得同案被告黃宏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曾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於同案被告盧彥勳因病住院之101年9月13日至14日期間,參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詐欺犯行,惟並未參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所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乃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9月7日,惟被告迄101年9月中旬同案被告盧彥勳住院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分係 劉靖陳文龍闕僑葦 ,提領款項之車手則係同案被告張書瑋及盧彥勳,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盧彥勳、闕僑葦證詞,以及劉靖之陽明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板橋分行103年3月7日陽信板橋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2年1月31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與資金往來對帳明細、103年3月13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3年3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102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一第60頁背面、第64頁、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卷二第
4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8頁),且 劉靖業 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另陳文龍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陳,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該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1.│101年10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2.│帳冊1本│├──┼──────────────────────────────┤│3.│帳務資料7張│├──┼──────────────────────────────┤│4.│記帳單1張│├──┼──────────────────────────────┤│5.│電腦(含主機、螢幕各1個)│├──┼──────────────────────────────┤│6.│陳 昱安 之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7.│陳昱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8.│ 姚偉中 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9.│劉靖之陽明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10│劉靖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11│陳文龍之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12│陳文龍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13│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14│現金新臺幣4萬9,900元│├──┼──────────────────────────────┤│15│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1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7│隨身碟1個│├──┼──────────────────────────────┤│18│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移動電│││信SIM卡1張)│├──┼──────────────────────────────┤│2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移動電│││信SIM卡1張)│├──┼──────────────────────────────┤│2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移動電│││信SIM卡1張)│├──┼──────────────────────────────┤│22│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址鑰匙1串(含磁扣及大門鑰匙2│││支)│├──┼──────────────────────────────┤│23│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2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24│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1張│├──┼──────────────────────────────┤│25│信件2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編號3至5部分)┌──┬─────────────────┬────┬──────┬──────────┬─────┐│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於民國101年7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向│ 謝秉豐 │101年7月18日│劉靖臺北市陽明山郵局│新臺幣(下││即起│謝秉豐佯稱其係酒店小姐「 楊佳琪 」(│(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同)5萬元││訴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需要5萬元支付酒│)││31號)│││附表│店訓練小姐之保證金,如果謝秉豐願意││││││1編│借款就可以和其在一起,使謝秉豐陷於││││││號1│錯誤。││││││)││││││├──┼─────────────────┼────┼──────┼──────────┼─────┤│2(│於101年7月23日10時許,透過電話向卓│卓 金雄 │101年7月23日│陳文龍陽信商業銀行板│6000元││即起│金雄佯稱:其名為 李佳欣 ,外號QQ,因│││橋分行帳戶(帳號027│││訴書│外婆住院需金錢資助等語,致 卓金雄 陷│││-000000000號)│││附表│於錯誤。│├──────┼──────────┼─────┤│1編│││101年7月30日│同上│1萬2000元││號3││├──────┼──────────┼─────┤│)│││101年8月6日│同上│5000元│├──┼─────────────────┼────┼──────┼──────────┼─────┤│3(│於101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向 范國樹 佯│范國樹│101年7月16日│劉靖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即起│稱:其名為 劉真真 ,因在酒店上班積欠│││(帳號:000000000000│││訴書│款項,請其幫忙云云,使范國樹陷於錯│││號)│││附表│誤。│├──────┼──────────┼─────┤│1編│││101年8月3日│陳文龍郵局帳戶(帳號│6萬元││號4││││00000000000000號)│││)││├──────┼──────────┼─────┤││││101年8月6日│同上│13萬5000元│├──┼─────────────────┼────┼──────┼──────────┼─────┤│4(│於101年9月初某日,以過電話向 邱倉邱倉文 │101年9月7日│闕僑葦華南商業銀行帳│1萬元││即起│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范國樹)佯稱:│││戶(帳號:000-000000│││訴書│其名為 陳思奇 ,因租屋需要押租金,請│││222426號)│││附表│其幫忙云云,使邱倉文陷於錯誤。││││││1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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