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92年度易字第2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稱: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姓名為 吳建霖 ,並註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傳訊吳建霖,及調查同案被告 陳奎合 ,暨依公訴人聲請調閱檔案照片、送指紋鑑定結果,顯示本案應係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吳建霖,而是該冒名者,然因卷內並無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本院因此於93年4月13日,裁定命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真正被告即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公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裁定送達公訴人已逾三十日,而公訴人仍未能提出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料以資憑辦,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且未能加以補正,原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遂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6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上開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係針對公訴人所指該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之不詳男子所為之判決,是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建霖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於本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69號審理中,已陳明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吳建霖,而是該冒名者乙節,有上述判決書可參;再該判決書於理由第四段尚敘明吳建霖遭冒用身分部分,應予以更正或塗銷,以還吳建霖清白等語。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既已明知起訴之對象並非吳建霖,猶基於欲還吳建霖之清白,對吳建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有意為之,顯非誤寫,是本件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原裁定逕以裁定更正被告年籍,似有誤會,裁定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6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合先敘明。又檢察官初以吳建霖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傳喚吳建霖本人到庭,吳建霖曾當庭表示並未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係遭冒用身分等語,另到庭之同案被告陳奎合亦證稱認識之「吳建霖」並非在庭之吳建霖等語(原審卷第2769號第20頁),嗣原審法院並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真正之犯罪者即冒名者入觀察勒戒處所存檔及偵訊筆錄之指紋與審理中當庭採集到庭吳建霖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經認定二者並不相符,公訴檢察官即當庭表示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吳建霖(原審卷第2769號第55頁)等語,原審法院繼而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真正被告即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等節,有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案卷可憑,依此情節,堪認原審法院審判對象為真正被告即冒名者,並非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之吳建霖至明。再者,上述公訴不受理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明確記載「公訴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料以資憑辦,本件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既有欠缺,且迄未能加以補正,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四段復載明「待查明該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後,由檢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等,皆足以認定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對象實為真正被告即冒名者,並非吳建霖無誤,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於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內敘明「吳建霖遭冒用身分部分,應予以更正或塗銷,以還吳建霖清白,對吳建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有意為之,顯非誤寫」等語,即無可採認。是原審法院審判之對象為真正被告即冒名者,上述公訴不受理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為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吳建霖之年籍、身分、住所等資料,自係誤載,而此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法院裁定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建霖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不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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