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君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56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受刑人所涉之毒品、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執行刑反較販毒、強盜及搶奪等高度行為還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㈡原審裁定書有漏列受刑人目前執行之另二案件:⒈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竊盜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毒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㈢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竊盜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號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但受刑人收到裁定書內和法官的定應執行刑有所誤差,請明察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8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核其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未較各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10月+1年2月+2年4月》)為重,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抗告人所犯8罪之中,其中加重竊盜罪即高達5罪(4件係在2個月內所犯),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難謂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引之類比。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執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另犯之上開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竊盜案以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毒品案均漏未裁定等語。然參諸前揭說明,在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予以裁定,至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尚無審酌餘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指之2案件未加審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因對法律誤解而為前開辯解,並無理由。
㈢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其既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書中固未記載附表所列各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惟此本非裁定書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仍不得謂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有所誤差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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