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永欽、 曾慶忠 均係臺中市○區○○路與十智路口「新光黃昏巿場」擺攤營業之人,蘇永欽擺設豬肉攤位,曾慶忠則在與之相隔一攤之攤位販售水果,渠等前曾因蘇永欽油炸肉品炙傷曾慶忠攤位上擺放之水果及市場攤位承租問題等細故而生嫌隙,詎蘇永欽竟於9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因與曾慶忠又因上開細故爭吵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至曾慶忠之水果攤位前,拿取該攤位上擺放之西瓜1顆丟砸曾慶忠,曾慶忠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慶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永欽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蘇永欽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慶忠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細故糾紛,即以朝人體丟砸重物西瓜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在同一市場擺攤而結識之關係,雙方相處並非和睦,曾因攤位承租問題而生嫌隙,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為在市場擺攤販賣豬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供其繳納房租、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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