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榮盛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87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已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92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及以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與大新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被通報毒品強制採驗尿液行方不明者,並於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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