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靜如原名簡玉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靜如(原名簡玉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敏盛醫院1868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經上述醫院人員發現簡靜如有在該醫院施用毒品情事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