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烱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烱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烱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3月
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4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