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員警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抵其住處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上偽簽「 李新利 」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將回執收據交還喬裝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李新利」本人及上大國際快遞公司等情。因而另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在上訴審係指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列所犯法條,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然因本件第一審法院僅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而為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則漏未審判。是原審審判範圍應以經被告提起上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其效力所及之事項為限。而原判決既認定上開二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未經上訴之事項,且亦為上訴效力所不及,原審未注意及之,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逕予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撤銷後,本院毋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亦不必發回更審。至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漏判,則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均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運輸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運輸毒品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僅受託代收茶具組,不知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與「 李董 」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取,均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認定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之論據,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理由不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警員 張伯川 、 周麗松 有無將被告交付之字條隨卷移送;警員於逮捕被告後,有無將手機交由被告接聽或由被告自行取出接聽;被告遭查獲當日,警方是否查獲三件與本案相同手法之運輸毒品案件等情。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亦無違法之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然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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