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上「 李新利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夜店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成 」之成年男子後,嗣經「大成」介紹,輾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自稱 李瑞郎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致電甲○○,表明可代為解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賭債問題,欲由甲○○收受運自大陸地區之包裹,允諾事成後即代為處理上開5萬元賭債。甲○○能預見任意替不熟識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收受運自大陸地區之包裹,足供他人利用其代收包裹之行為達到運輸並走私毒品或其他不法物品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本意之犯意,當場允諾之,遂與「李董」、「大成」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董」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夾藏後,空運至甲○○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並偽以「李新利」之名義作為收貨人,推由甲○○負責收貨,嗣「李董」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8.87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430.69公克)夾藏在南瓜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雪人造型陶瓷工藝品4只內加以包裝後,推由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私運進口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晉廷 」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以收貨人「李新利」、收件地址「台灣省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貨品名稱「工藝品」之方式空運至臺灣地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嗣該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長榮航空公司第BR1852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該等陶瓷工藝品內夾藏可疑之不明白色結晶物,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由警員喬裝上大國際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日(97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運抵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交由甲○○收受,甲○○明知其並非姓名「李新利」之人,竟於喬裝之員警要求其簽收包裹時,依前述與「李董」、「大成」、「楊晉廷」等人偽以「李新利」名義收貨之謀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當場在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上偽簽「李新利」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李新利」之人及上大國際快遞公司,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30、31頁,本院卷第10、30、136頁),並有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1紙扣案可證(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上偽簽「李新利」之署名而具領包裹,並交還喬裝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李新利」之人及上大國際快遞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列上開法條,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簽「李新利」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李新利」名義之回執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回執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董」、「大成」、「楊晉廷」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代收愷他命毒品包裹而偽簽「李新利」之署名具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大國際快遞回執收據上「李新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