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84號上訴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為光武技術學院,民國93年更名為北台科學技術學院,再於95年更名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標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93年度大專院校職涯發展資源中心召集學校及各類職涯發展工作計畫承辦學校合格廠商」等3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內之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22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上訴人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月4日原民衛字第0970001077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006,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員工人數之計算方式,亦無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明文,且未授權被上訴人逕行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計算該條「員工總人數」。被上訴人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員工總人數,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應予撤銷。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之處分之瑕疵,仍認其計算上訴人之員工人數合法,推論過程跳躍,且無法律依據並限制人民權利,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敘明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上訴人標得青輔會「93年度大專院校職涯發展資源中心召集學校及各類職涯發展工作計畫承辦學校合格廠商」、榮工公司之「以PDA記錄施工資訊之整合與應用研究」及交通部「先進國家最新商港管理體制運作與發展之研究」等3件採購案,總採購案金額合計2,309,000元,然被上訴人竟處分追繳2,766,720元,代金超過採購案金額457,720元。若將得標金額全數用於「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也僅不過2,309,000元,被上訴人竟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766,720元,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顯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刻意將之拆解成2行政處分,企圖混淆,實無誠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於公立學校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類似案件中,表示追繳之代金數額應衡量是否超過採購案金額,無非係以比例原則作為撤銷追繳處分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及此,明顯違背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即為此項主張,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不適用法規之違。㈢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原判決仍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係屬該項所稱之員工,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於計算上訴人之員工總人數時未將專任教師扣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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