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6之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㈠於95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3公克)。㈡於
95年9月21日0時42分許,在高雄縣鳳市○○路136之3號前,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6日及9月21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8日及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11日及96年3月20日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判決意旨,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自9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95年8月6日以後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於95年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於查獲後不斷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同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07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則與其上毒品,無法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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