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4月29日92年度易字第1266號、93年8月27日9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在其擔任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款等工作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6月5日向南陽公司客戶 陳淑女 收取車款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㈡再於95年9月14日向南陽公司客戶 劉淑珠 收取頭期款及牌照稅共計164,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南陽公司稽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
(三)卷附南陽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1紙、車輛訂購合約書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95年6月5日之侵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法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為南陽公司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員,其將業務上持有之車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二次犯行,時間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66號、9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9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侵占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參卷附97年1月23日和解書),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