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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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青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青龍(下稱被告)於104年6月間因下班後肚子餓於路邊飲食,喝了啤酒,因工作疲累急於返家休息,一時未察而騎車上路,途遇警察,檢測後始知超標,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被告為工人,身無長技,一日不做一日無食,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接受法律制裁,惟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科以有期徒刑7月,被告如失去現在工作,將來淪為遊民,情何以堪,請撤銷原判決,另量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9號第5頁、第26、2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可稽,認定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4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圖求輕判。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依上開事項予以審酌,就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酌其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未悔改,原審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工作難尋等理由徒求輕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