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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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 周國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豐茂
鄭靜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對於0000000000為強制性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各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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