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呂蔡淑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美鳳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或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已於113年6月2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尚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民事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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