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高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高峯因詐欺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高峯因詐欺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其中編號1為贓物罪,編號2為詐欺罪,此2罪之罪質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逾半年(104年7月初某日、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6日)。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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