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玟萱 選任辯護人王睿律師
蘇聰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玟萱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玟萱經原審判處「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玟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被告因懷孕求職不易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有反社會傾向,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且無獲利,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9、106頁),則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8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行政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未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為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雖以被告行為時懷孕而求職謀生不易,亦尚未達不得已賴以維生之事實障礙,竟為本案犯行,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科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雖因懷
孕而短暫降減謀生技能,然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對告訴人 王嘉豐 施用詐術致受25萬6千元之匯款損失及精神痛苦,再依指示將該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嘉豐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賠償約定之7萬元(見本院卷第89、215頁),另依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參以被告前揭家庭狀況與工作情形,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工作之正常運作發生影響,並可能引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瑜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