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財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09年間,均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犯罪行為情節不同,最重罪刑係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1至編號4之罪刑前曾經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內部限制最重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