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丁○○、己○○、丙○○及戊○○(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聖剛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聖剛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等關係所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50,000,000元之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聖剛公司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36原借款本金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均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並分別約定自各筆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或給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給付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聖剛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並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聖剛公司有部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且已於95年3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6件、授信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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