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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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至102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8.0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8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明
細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說明,惟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同時原告
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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