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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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領取該現金卡後預借現金使用,詎被告自98年8月26日
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
457元、已計未收利息8,613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遲延利息(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前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