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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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水金 於民國96年1月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3日之本票
債權及該債權自96年11月3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水金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
到期日為96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所簽發,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因被告公
司於96年10月1日發生財務危機時,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即
訴外人 陳怡美 擅自取走被告之印章、存褶、公司證件等而遭
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024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
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且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業經刑事
判決確認,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告公司大小印文
確為真正,原告謂系爭本票係出遭人盜開,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2
4號裁定、原告96年11月7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54、655、656、515、1122、1123、1616號起
訴書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書在
卷足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原告之章確為遭
人盜用,系爭本票確為林水金所偽造等情,業經上揭刑事庭
調查、審理判決在案(詳見上揭判決書犯罪事實欄16頁以下
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且林水金亦因偽造系爭本票,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