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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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約定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
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4年2月24日止,共積欠138,601元。爰依消費借貸、代
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