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具有民國(下同)94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之人(均已於94年10月4日登記參選桃園縣縣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4年9月間某日,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詠宏五金商行」負責人 朱秉宏 ,購買VENDA牌RS-918型之小型收音機(下稱小型收音機)2400台後,存放○○○鎮○○里○○街349之3號7樓住處。嗣於94年9月17日晚間,由甲○○○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善美德」(起訴書誤載為「善美的」)超市前,藉舉辦中秋節月光晚會為由,乙○○應邀到場上臺致詞時,向到場之民眾表明自己及甲○○○均有參與年底三合一縣議員選舉,行求民眾投票支持,並現場提供前開小型收音機240台,交由當時擔任主持人之甲○○○發放予現場之民眾,因認乙○○、甲○○○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自白曾購入小型收音機2400台,並於94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善美德」超市○○○○○甲○○○所主持之中秋節月光晚會上,先發表請求在場民眾支持其與被告甲○○○參選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後,復交付前揭小型收音機予被告甲○○○發送予參與該晚會之觀眾,而被告甲○○○亦坦承上情不諱,且證人 黃曾玉霞余張雙妹邱春枝廖修珍李瑞華黃鍾 和妹及 黃銀娥 亦均證稱確有於晚會中收到被告乙○○所贈送之小型收音機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去參加該晚會時,應現場觀眾之要求,方提供小型收音機以為助興使用,且該小型收音機價值不到30元,伊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婦女會的理事長,該日之活動即係由婦女會主辦,當天並未限制入場現場民眾之資格,且該日活動之抽獎禮品均係由民意代表、社團等提供,被告乙○○上臺致詞時,因為現場還有很多人沒有抽到獎品,所以被告乙○○才會說由其提供小獎品給大家抽獎用等語,伊並無任何行賄之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均係臺灣省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第九選舉區之候選人,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件在卷可憑,而於94年9月17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善美德」超市廣場前舉辦之中秋節月光晚會,其主辦單位係桃園縣 楊梅 鎮公所,承辦單位則為桃園縣楊梅鎮○○○○甲○○○則係楊梅鎮婦女會理事長,並任該日活動之節目主持人等情,已據甲○○○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而乙○○有於94年9月間,向朱秉宏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詠宏商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6元之代價購入小型收音機共2400台,嗣於94年9月17日晚間提供上開小型收音機約240台供與會民眾抽獎之用等情,亦據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秉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相符(見94年選他字第415號偵查卷第29頁至35頁)而證人 鍾春梅 、黃曾玉霞、余張雙妹、邱春枝、廖修珍、李瑞華、 黃鍾和 妹及黃銀娥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有參與上開晚會,並確有領得小型收音機等情明確(選偵64卷22頁以下、44頁以下),此外併有估價單、出貨單及收據等件在偵查卷足憑(選他415卷98頁以下)。
㈡而就乙○○於上開時、地提供小型收音機予甲○○○發放現
場民眾之經過,業經原審於95年2月16日當庭勘驗該中秋節月光晚會現場光碟片,依原審勘驗結果,本件被告乙○○於抵達現場後,確有向在場民眾讚美甲○○○,而乙○○除請在場民眾支持甲○○○競選縣議員外,並有請在場民眾支持 彭聖富 競選楊梅鎮長,另亦提及其將參選縣議員,請大家給予支持等言語,前後歷時約二分鐘,而甲○○○緊接著詢問乙○○是否有要贈送獎品,甲○○○復稱:鎮長(指乙○○)要送當然是不夠,台下觀眾亦隨之鼓譟並稱:不夠等語,乙○○即應允提供隨身聽(即小型收音機)為獎品,並詢問所需數量為何,甲○○○即稱:越多越好,沒有摸到彩的全部都送,乙○○即表示會請司機將家裡所有的通通搬過來等語,緊接著為民意代表彭聖富、 陳其山 上臺抽獎並陳述即將競選公職,尋求在場民眾支持等言語後,乙○○再至現場,並表示司機已將家中240臺之小型收音機全部帶來,而甲○○○即與另名主持人共同以抽獎之方式發放小型收音機,然因小型收音機數量頗多,乙○○表示如以一個一個抽獎方式會耗費相當多時間,此時臺下群眾紛紛表示意見後,乙○○有提及以選尾數之方式為之,此時光碟片之畫面即告中斷,畫面再啟時,乙○○已不在臺上,而現場已因發送小型收音機而陷入混亂之情狀,甲○○○及另名主持人不斷請現場民眾維持秩序,並指揮工作人員發放,晚會即告結束等情,此有原審9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
㈢查本次中秋節月光晚會係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辦,而由楊
梅鎮婦女會承辦,而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檢附該次活動之成果報告書所示,參與該次活動之工作人員即已高達500人,而觀諸附於該成果報告書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該活動係於戶外廣場舉辦,是足證該活動係於一公開場所舉辦,且現場不特定之觀眾甚多;然與會之民眾並無身份、年齡等限制,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該晚會之民眾黃曾玉霞、余張雙妹、邱春枝、廖修珍、李瑞華、黃鍾和妹及黃銀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當日係中秋晚會,因為有表演,且聽說有摸彩,所以其等才去參加,到達現場後,即有人發送摸彩卷等語綦詳,復佐以現場係開放空間,並未設有控管進出之機制,甲○○○亦供陳:當日活動並未限制必須有臺灣省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權人方能進入等情,尚非虛妄。故綜上以觀,該日活動既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辦之活動,而乙○○斯時為該鎮之鎮長,故其於當日至現場致詞,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乙○○雖於致詞之際有提及伊與甲○○○均有意角逐縣議員,並請大家給予支持等語,然前後亦僅短短二分鐘,且於選舉之際,凡候選人於人群聚集處,均會尋求支持,此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二人對於在場之人並非均為臺灣省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權人之情,知之甚詳,是實難僅憑乙○○有發表支持伊與甲○○○之言論即遽以推論伊與甲○○○有何行賄之意圖。
㈣而就乙○○提供小型收音機贈送現場民眾之經過,證人邱春
枝、李瑞華及黃銀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乙○○最後來的時候,因為很多人沒有抽到獎,所以乙○○即表示要贈送小禮物給大家,並請司機回去拿,而就發送方式,本係用抽號碼方式為之,但因為太耗時間,所以請義工隨機發給,後來大家就搶成一團等語明確(選偵64卷頁46以下),其等證詞確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相符。是乙○○到達會場時,該次活動已近尾聲,而甲○○○之所以詢問乙○○是否提供禮品予現場民眾,實係因與會民眾甚多,然現場所提供之摸彩獎品卻有限,為使在場未能抽到獎品之民眾亦能盡興而歸,乙○○始在甲○○○及台下民眾之鼓動下方表示願提供小型收音機240台提供予在場民眾摸彩。且依證人即乙○○之司機 鄧兆展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所駕之自小客車上原來只有十幾台小型收音機,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請伊回秀才路住處之車庫內將全部的小型收音機搬至會場,數量部分則是一、二百台等語(原審95年5月29日審理筆錄16頁以下),益徵乙○○並非如公訴人所述於94年9月間購入小型收音機之際,即係意欲用於94年9月17日晚會時行賄所用,蓋倘乙○○購入該小型收音機之目的即係在行賄參與該晚會之民眾,其理應於出發前往該晚會時,即將之置放於車上,又豈會臨時要求證人鄧兆展返回住處搬取?此與常理有悖,應不待言。況,就乙○○所提供小型收音機發送予民眾之方式,雖乙○○提供小型收音機數為240台之多,然因現場民眾之數量遠超過乙○○所提供小型收音機之數量,故甲○○○係先以逐一抽取摸彩卷之方式發放,然 羅煥爐 認以此方式發放速度過慢乃提議是否以抽取摸彩卷尾數方式發放後即行離去,嗣因群眾爭相上前領取,場面陷入混亂,導致最後小型收音機之發放未以乙○○、甲○○○前述之方式為之,是足證乙○○、甲○○○自始即無發送小型收音機與現場全體觀眾之意,其二人原意亦係經由抽獎方式而為之,是乙○○、甲○○○辯稱:提供小型收音機與現場觀眾純係供晚會助興使用等情,即堪採信。
㈤再者,為維護選舉公平,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正當之金錢手
段競選,惟此應於不違背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其等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於選舉造勢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該小型收音機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而綜合考量,始稱妥適。本件被告乙○○提供之小型收音機,係向「詠宏五金商行」朱秉宏所購得,訊之證人朱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於94年9月份向伊購買了2400台的小型收音機,以每台25元(應係26元之口誤)的價格買入等語,並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銷售上開小型收音機予朱秉宏之方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育星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當初是以1台8元之價格購貨該小型收音機,後來以一台10幾元的價格賣給朱秉宏,總共賣給他二千多台,這種小型收音機末端售價也就是一般消費者所買到的價格最多也只有50元等語(原審95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8頁以下),另同批發本件小型收音機之業者 陳淮彬徐立發 ,亦分別於原審到庭,其中陳淮彬證稱:依其記憶所及,曾經進過同款小型收音機150個,當時進價好像是1個32元,如果一次進2400個的話,依其個人經驗可以將價錢壓低至26或27元等語,而證人徐立發則證稱:伊並未買過該款小型收音機,但上游廠商曾經拿該款小型收音機給伊試用,當時的報價是150台,1台30元,而依伊中盤商的一般利潤一成來算,如果是30元進的話,加一成是33元賣出去等語(原審95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是該款小型收音機或許因購買數量不同而異其價格,然縱以最高價格計算亦不會超過50元,惟以我國現今國民平均所得已達相當水準之情況,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一區區50元之小型收音機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衡其功能至多不過足以增加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好感。至公訴人指稱:依勘驗光碟片所示,民眾索取小型收音機情況熱烈,而推論乙○○提供之小型收音機,當足以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云云。然民眾拿取該小型收音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出好奇,或係出於貪小便宜之心理,是由民眾熱烈索取該小型收音機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乙○○所提供之小型收音機受到現場觀眾之歡迎及喜愛,然尚難單憑此即遽以推論乙○○所提供之小型收音機已足以達到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
五、綜上,被告羅煥爐提供之小型收音機,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實難認已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而具有對價性;且民主政治之發展,端賴選民及候選人雙方自我品質之提升,蓋候選人亦係出自於選民之中,如選民之公民意識及民主素養均屬低下,吾人又何能期待候選人超凡脫俗,自外於需要其等選票之眾多選民,亦即在政黨政治之下,關於所謂賄選之行為,應自加強選民之民主價值及政黨之紀律方面著手,如候選人一有此等行為,即遭選民唾棄或遭政黨開除黨籍且處罰政黨,又有何一候選人願採此等違法之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此雖非可使被告之違法不受刑法之制裁,但刑法乃具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之法律,於解釋適用刑法之際,自應本於此蘊含之價值而為妥適之判斷。是被告既係在例行性之晚會上提供予不特定之民眾價值甚低之獎品,而非針對具有選舉權人之活動造冊發放價值不匪之禮品,自難認係屬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具有對價性之賄選行為。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以被告二人於晚會發送小型收音機,意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具有行賄犯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