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 阿德 」等成年男子共五人(下稱乙○○等五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搭乘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 劉慶彬 返回臺北市○○○路○○○巷與新生北路口附近之住處,下車後乙○○等五人於途中與甲○○、 徐致和 (改名 徐鈺博 )等人因肢體擦撞而引發口角衝突,乙○○等五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徐致和,使徐致和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等五人為達接續傷害甲○○之目的,繼而將甲○○強行押上該處排班之計程車,由阿凱、阿德等人將之壓制於後座踏墊位置,乙○○則坐在右前副駕駛座指示計程車司機 林春雄 將車開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並於車內喝令阿凱、阿德等人接續毆打甲○○,嗣乙○○等五人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下車後,復共同以徒手或以地上撿拾之磚塊、石頭等物,接續毆打甲○○,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併臉部鈍挫傷、胸部及兩手前臂、兩側小腿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迨見甲○○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徐致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徐致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卓志淵 、蘇英琪、林春雄、劉慶彬、 陳元鍇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第三七至四十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前揭審判筆錄),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四五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等規定,以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科處罰金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乙○○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第六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五人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將其強行押入計程車內,並指示司機將車開往蘆洲一帶,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雖被告等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應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德」等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甲○○,接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甲○○、徐致和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達傷害之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僅因肢體擦撞之細故,即夥同阿凱、阿德等四名成年男子,公然於街道上毆打告訴人甲○○、徐致和成傷,嗣為達接續傷害之目的,繼而將告訴人甲○○強行押上計程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尚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僅因肢體擦撞之細故,即夥同阿凱、阿德等四名成年男子,公然於街道上毆打告訴人甲○○、徐致和成傷,嗣為達接續傷害之目的,進而將告訴人甲○○強行押上計程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尚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阿凱、阿德等人於計程車內強奪甲○○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金項鍊一條,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行為,辯稱:我未強
取告訴人甲○○身上之項鍊及現金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然依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稱有條金項鍊及現金三千元不見,係於何時、地、如何發現不見)我被強拉上車時還在,可能是下車後因昏暗,扭打間被扯走。」(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則稱:「(問:你另稱被押往蘆洲途中發現所有金項鍊及現金不見,是否為毆打你之人拿走)是的,我當時在車上被其中一男子掐住脖子並拿走我的金項鍊,另我所有現金三千元也被拿走,當時我是放在口袋裡,而我頭部被壓於車底下,沒有看清楚是誰搶走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晚你身上有何財物)我身上有戴一條金項鍊,口袋內有三張千元現金。那時在車上很混亂沒有注意到,是事後在醫院才知道金項鍊及現金不見。(問:能否確定金項鍊及現金是在車上被拿走)我確定,我被打時金項鍊被扯走,現金則是我人趴在車上時,有人伸手至其口袋內拿走。我當時整個人被壓在後座踏腳的位置,被告坐在右前座還喝令後座的人打我。(問:被告是否有叫後座的人搶你東西)沒有。(問:他們這些人搶你的時候是否有說什麼話)沒有。因為我人在後座,口袋的錢一定不是被告拿的,至於金項鍊被何人扯掉我不知道。我確定口袋的錢是被人伸手進去拿走的,至於脖子上的金項鍊是扭打中掉落或是被拿走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春雄則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你在車上所看見及聽到事情)當時他們一上我的車叫我開往蘆洲一帶,我看到他們在車內毆打被害人甲○○,其中有一名男子說『打給他死』等語,被害人當時被押在車內後座中間位子,頭被按在手煞車及置物檯,一直到蘆洲一帶。(你有無看見被害人所有金項鍊一條及身上財物現金三千元被搶走)我未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是告訴人甲○○就其身上所戴之金項鍊究於何時、地遭何人以何方式取走一節,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係下車後扭打間被扯走,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係在車上被其中一名男子掐住脖子拿走,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瑕疵,迨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無法確定金項鍊係扭打中掉落或是被拿走,則告訴人之金項鍊是否係被告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行取走抑或雙方於拉扯扭打中無意間掉落,已非無疑,尤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又被告當時係坐在計程車右前副駕駛座,告訴人則係遭後座之人壓制於計程車後座踏墊位置,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三千元,確非被告拿走,被告除於車上喝令後座之人持續毆打告訴人外,並未指示動手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等情,亦分據證人甲○○、林春雄證如前述,則審酌本件起因係雙方人士於行進間發生肢體擦撞而引發口角衝突,被告等始臨時起意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無事前之分工計畫,縱告訴人所述遭後座不詳之人強行取走其口袋內之現金三千元一節屬實,然此既非被告所為,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動手行搶之男子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令被告就該名男子之個人行為共負共犯之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