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並未受其弟陳 德昌 之授權得以 陳德昌 之名義開立本票,惟因其母 葉櫻桃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乙○○借款時,開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丙○○為恐該紙支票屆期退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在票號TH○○一二二四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德昌」之署名一枚及盜蓋「陳德昌」之印文二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偽造完成該紙以陳德昌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執之作為換票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昌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乙、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陳德昌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葉櫻桃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甲○○證述(偵訊)。
證據六、系爭本票(票號:001224)。
證據七、丙○○發票、葉櫻桃背書之九張本票影本。
證據八、債權讓渡書(乙○○讓與 沈建民 )。
證據九、沈建民與丙○○協議書。
證據十、沈建民與陳德昌協議書。
證據十一、收據二紙。
證據十二、新竹國際商銀龍潭分行函。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其餘證據二至證據五及證據十二除警詢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關證人警詢之證言及證據六至證據十一,當事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他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原審認被告與證人葉櫻桃、告訴人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等語。惟告訴人乙○○從未要求被告開具其弟陳德昌之本票,亦未親見被告之偽造行為,被告交付本票係在告訴人家中,於借貸時將該本票交付,並收取借款四十五萬元,並非在被告家中換票,原判決僅憑被告之供詞即作此認定,與事實不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由證人葉櫻桃偵訊及原審筆錄可知,被告之家族企業開立支票調現金,並開立本票加以擔保為其家族企業常態;訴外人陳德昌原審筆錄亦可證明曾授權其家族成員開立支票或客票兌現,是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下「陳德昌」係經授權。訴外人陳德昌於偵訊與原審之供述不符,為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人權,應以訴外人陳德昌於審判期日中經被告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較可採。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並未填寫,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為無效,縱使被告未得訴外人陳德昌授權簽名,亦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再者,原審認定告訴人陳述為真,惟觀之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原審筆錄,當日借錢時訴外人陳德昌在場親眼目睹被告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亦等同於默示授權。復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若未記載發票日期,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以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見解可參。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偽造為要件,惟若經有權製作該有價證券者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即不構成該罪。
貳、訊據被告丙○○對於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坦承除以原子筆書寫之金額「四十五萬元整及450000」外,其餘包含以黑色簽字筆所書寫之開票日期、到期日、受款人、發票人及PS註記欄,均是伊所親寫(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系爭本票金額是我填寫的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應堪採信。
從爾,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丙○○簽發該張本票時,是否有經過發票人陳德昌同意或授權?
參、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堅稱:票號TH00一二二四號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他們母子三人即葉櫻桃、丙○○、德昌到我家借錢帶來的:::;當初他們來借錢,跟我說要借壹佰萬元,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要湊了四十五萬元給他,他叫我填肆拾伍萬,我填了四十五萬元以後,他們三個人到我的車庫裡去商量,我在吃飯的地方等他們,商量以後他們就把票拿回來,拿回來以後我就已經簽好名字,我就把四十五萬元給他們;他們三個人都在場,是葉櫻桃把現金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及第一0二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葉櫻桃帶她的兒子丙○○、陳德昌到我家借錢,並開立本票一紙,發票人是陳德昌的本票交給我;三人一起到我家借錢時,拿本票給我的,至於誰開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及第八頁反面)。
若告訴人前開所述為事實,於上開時地被告丙○○與發票人陳德昌既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家借款,衡情當場應曾經過發票人陳德昌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方由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乙○○,則被告丙○○自無偽造有價證券的可能。
肆、次查,證人陳德昌雖於警詢時稱:票不是我開的,所以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參見警詢卷第四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沒有與其母親葉櫻桃及哥哥丙○○到告訴人家借錢,票號TH00一二二四號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寫及蓋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那時候我們家開紡織工廠,需要資金購買新設備,所以那時候跟乙○○借貸一百多萬元,是我爸爸去借錢,拿我的名義的票去借,後來經營不善倒掉了,中間有還掉一些錢,後來由甲○○先生、 胡世鴻 先生來追討,最後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我也依據和解書的內容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陳再賢律師事務所交付這一筆八十萬元的款項,對方也把所交付的票據還給我;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關係,所以有互開家庭成員票據的情形;必須動用錢或其他人的支票使用不方便就可以用我的票;支票、印章都放在哥哥丙○○跟父親所知道的特定地點;因為已經充分授權我的家人使用,且我也願意負擔這個票據責任,所以被告並沒有特別跟我講有票號為TH001224號這張票據;通常是銀行跳票或是人家來找我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警偵訊時否認系爭本票關係,係因在開票的時候不清楚,但該票是用我的名義開的,只要對方能夠提出相關證據我就會付錢;當初警察問我的時候,警察的意思是問我開票的時候我知不知道,而不是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知不知道;除本件系爭本票外,沒有其他我名義的票扯上官司;被告以我名義開出的還有其他票;我概括授權並不限支票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而證人陳德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經具結,於原審經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詳細交互詰問暨原審法官補充訊問詳盡,復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陳述詳予說明原委,所述證言之證據證明力苟亦無其他足以認為較不可採信之特別情事或證據,衡情應將該證據評價為具有較高之證據證明力,否則交互詰問制度中反詰問所謂「毫無疑問是有史以來為發現真實所發明的最偉大的利器」,將意義盡失。
復據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票號為TH001224號本票是我父親依照當初乙○○先生指定,要以陳德昌名義,所以才由我親筆寫的,但面額上四十五萬字體不是我的字跡,當初是空白支票給乙○○等語(參見警詢卷第三頁反面)。以此推論,則被告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始既已得到發票人陳德昌之概括授權,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伍、系爭本票上載有「P.S竹企#2306-0.B0000000.$140000.作附件」等字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所以在本票上寫該字句,那是因乙○○當我們拿客票(是其他人的客票,不是我們兄弟或家人的客票,金額是新台幣十四萬)去換時,因為客票曾有跳票紀錄,所以乙○○要求我們開系爭本票作保,如果支票兌現,本票就作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核與證人葉櫻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 陳培強 欠乙○○錢,我先生都是拿同一個人的客票去跟乙○○借錢,後來那個人失敗跑路,所以乙○○在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得,跟著他太太到我們位於富榮街二八三號二樓辦公室談這些客票要跳票該怎麼辦,我們同意開本票換支票,以丙○○名義開了十二張本票,系爭本票是要用來換一張竹企十四萬元的支票,至於為何要用陳德昌的名字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丙○○已經開了十二張本票,所以乙○○要求要用陳德昌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也經過我跟我先生的同意後,叫丙○○在系爭本票上簽陳德昌的名字、發票地址及附註換竹企十四萬元支票等,由於乙○○會跟我們要利息錢,所以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欄、發票日及到期日就留空白授權讓乙○○填寫等語相符(參見原審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
另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葉櫻桃因做生意常向我週轉,她本來拿竹企的票向我調現,後來跳票,所以才拿空白本票給我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
依一般常情而論,簽發票據鮮少在票面上註記其他條件,被告之所以如此記載,當係為避免告訴人於取得金額欄空白之票據後,填載過高之金額所致;且一般借貸關係均需支付利息,告訴人乙○○稱未收利息反與情不符息,而據證人葉櫻桃證述:借款時有二分利息等語(參見警詢卷第一頁反面),則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時將金額欄空白,並授權告訴人乙○○於要求清償時帶同利息數額填載,當可理解,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則嗣後告訴人依被告之授權填載系爭票據金額,亦難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法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未經發票人陳德昌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陳培強、葉櫻桃、丙○○及乙○○等四人明知未經陳德昌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丙○○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德昌」之署名並盜用「陳德昌」之印文,填寫發票地址,書寫「P.S竹企#2306-0.B0000000.$140000.作附件」等字句後,交付系爭本票予乙○○,並授權乙○○填寫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票面金額及付款日以完成票據之簽發即有未洽。
貳、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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