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6時45分許」更正為「16時11分許(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南生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為竊盜行為,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應認非屬同一行為,檢察官認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竊盜罪部分,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依前開解釋意旨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拾獲 許格嫣 遺失之學生證(含一卡通服務功能)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學生證具有一卡通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持卡消費購物,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許格嫣之學生證1張(含一卡通服務功能)、金門高梁酒戰酒1瓶(新臺幣《下同》427元)與熟客家鹹豬肉1塊(119元),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格嫣、告訴人 黃子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持許格嫣之學生證1張(含一卡通服務功能)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29元(即光泉木瓜牛乳1瓶),亦為其非法由付款設備獲得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張南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罪事實一㈠│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南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㈡(竊盜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南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事實一㈡(非法由自動│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付款設備得利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張南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一)於民國108年1月3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內拾獲許格嫣之學生證1張(含一卡通服務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學生證據為己有;(二)又於108年1月4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新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店家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46元之金門高梁酒戰酒1瓶與熟客家鹹豬肉1塊得逞,並持上開學生證刷卡感應上開店家內之收費設備之方式,購買價值29元之光泉木瓜牛乳1瓶而詐得無須自己給付該瓶牛乳之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黃子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子剛與被害人許格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1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