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 陳喜雀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訴外人 石素蘭 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依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及和解契約關係等語,核其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經相對人同意,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嗣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相關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聲請人稱:訴之變更主張內容,僅不過係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並不因相對人同意之變更,令兩造債權關係發生變動,仍應以兩造間基礎事實為審判云云,顯然混淆訴之變更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差異,而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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