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彭耀華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方 陳喜雀
方薇雅 原名 方佩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訴外人 石素蘭 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聲請人代領等語,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則變為依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及和解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其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相符,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嗣本院於99年8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變更之訴訟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相關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已清償石素蘭240萬元部分未舉證應受敗訴判決,原審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認石素蘭立證明書係受脅迫,及聲請人與石素蘭間屬借名登記關係,伊始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得訴請相對人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核均屬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得據而聲請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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