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裕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主文本件甲○○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案甲○○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部分,因甲○○於該等被訴涉犯犯行時點,顯為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甲○○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起訴書未能具體就甲○○該次涉犯犯行之時點為104年1月初之何日為載明,惟依有利行為人原則,自應認該時甲○○為滿14歲惟尚未滿18歲之少年,是上開所述甲○○被訴部分,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