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彭耀華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方 陳喜雀
方薇雅 (原名 方佩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訴外人 石素蘭 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依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及和解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其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經相對人同意(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其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相符,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嗣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稱原判決)等情,有相關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謂:其於9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聲請人誤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載「請求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之本意,即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細繹上訴狀之理由,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未言及原判決有脫漏,況原判決並無其所指裁判脫漏之情事,業如上述,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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