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許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伊公司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2.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其尚欠原告借款713,656元(含本金311,341元、利息402,315元、違約金不請求),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20元